(2015)高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爱军与李希英、刘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李希英,刘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号原告刘爱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李希英,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锴,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贵。委托代理人刘锴,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爱军与被告李希英、刘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希英、刘东贵的委托代理人刘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到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希英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首先,2012年答辩人当时在高唐县美廉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对原告的借款是公司行为,答辩人只是经手,且当时该笔借款是原告在公司(当时公司办公地点在高唐县华盛园门头房)支付,答辩人不应负还款责任;其次,借款后公司曾经陆续支付了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所诉数额不对。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相应借款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应由高唐县美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东贵辩称,本人在高唐县商务局工作,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李希英一起借过原告的钱,原告曾经多次到答辩人的单位,扰乱正常的工作,答辩人也报警110处理过。答辩人与原告所诉无任何关系,查封答辩人的工资账户实属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爱军和被告李希英是街坊关系,被告李希英与被告刘东贵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希英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希英后,被告李希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20000元,刘爱军现金贰万元整,期限一年,每月3分利息2012年9月15日-2013年9月15日单位经手人李希英2012年9月15日”。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19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200元,双方未约定是支付的利息还是本金。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偿还原告1260元本金,当天又给原告11箱赖茅酒折抵本金990元,2014年8月12日给原告杜康酒10箱折抵本金500元,2014年8月23日给原告杜康酒5箱折抵本金250元,2014年9月5日给原告赖茅酒20箱折抵本金1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希英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高唐县美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不是个人行为,其只是经手,并提交高唐县美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另查明,被告李希英是高唐县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利率为年利率6.00%。月息3分已超过上述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原告收到还款的收到条两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希英向原告刘爱军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李希英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希英虽是高唐县美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只有被告李希英的签名而无公司印章,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亦认为是被告李希英的个人借款,因此应当认定是被告李希英的个人借款。对于被告辩称的是公司借款而不是个人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李希英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00%的四倍,所还利息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所还款项除有约定外,应先予偿还利息。据此计算,至2014年9月5日,20000元的借条所对应款项应为本金14544.08元、利息7374.12元。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希英向原告借款时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刘东贵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希英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希英所借原告的款项属其与被告刘东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刘东贵未能证明属于个人债务的,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东贵与被告李希英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东贵偿还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希英、刘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军借款人民币14544.08元及其利息(计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374.12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00%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希英、刘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