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兆刚与陈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刚,陈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395号原告:胡兆刚。委托代理人:楼晓航,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冠军。原告胡兆刚为与被告陈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兆刚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胡兆刚起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陈冠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若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应还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五计算。当日,被告陈冠军向其出具收到现金70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陈冠军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冠军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胡兆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冠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胡兆刚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陈冠军向原告胡兆刚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若逾期不还,每日按应还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五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陈冠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兆刚交付的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胡兆刚多次催讨,被告陈冠军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冠军向原告胡兆刚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冠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兆刚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陈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