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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徐莅丁与陈保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莅丁,陈保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672号原告徐莅丁。委托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保华。原告徐莅丁诉被告陈保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莅丁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雷、被告陈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莅丁诉称:原告经由被告介绍并由其担保向案外人史卫东借款60000元,因资金紧张未及时偿还,截止2010年2月13日,经结算本息合计126243元,由原告向案外人史卫东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26243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陈保华继续提供担保。借条更换后,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现金让其偿还给史卫东,但被告未将该100000元给付史卫东,导致史卫东向法院起诉原被告索要借款126243元,后法院判决原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6243元。被告将原告给付的100000元据为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保华辩称:原告从未给过我100000元。录音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是有目的的进行录音,其带有诱导性的四次追问我,激发我按照其所要的目的进行回答,而且我当时是在醉酒后意志不清情况下顺从原告所说进行回答。原告如果曾经给过我100000元,如此大的数额,肯定会让我出具收据等手续的,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判决我和原告对史卫东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于2013年12月17日强制从我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150000元用于偿还史卫东,后我多次找原告索要,原告拒不返还,目前我也已申请执行原告向其追偿该款。原告曾在2015年2月16日和17日打电话跟我商量,说给我70000元让我结案,但是我没有同意。后原告又在2015年3月3日和4日打电话和我商量说给我80000元让我结案,我仍然没有答应。原告目前仅凭一段录音主张让我返还100000元,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原告徐莅丁经被告陈保华介绍并提供担保向案外人史卫东借款126243元,后因原被告未及时偿还此款,案外人史卫东诉至法院,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宿城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徐莅丁偿还史卫东126243元,被告陈保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案外人史卫东2013年5月7日申请执行,法院后从被告陈保华账上扣划执行款150000元。后陈保华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原告徐莅丁追偿相应款项,目前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徐莅丁打电话给被告陈保华就涉案的100000元进行通话,通话录音中第35秒至第49秒:原告徐莅丁问:我当时给你100000元,你给没给他,兄弟?被告陈保华答:谁个?原告:史卫东,那是赵总给我的100000元。被告:长安,你怀疑我没给人哪。原告:你给没给兄弟,你给没给?被告:怎没给人的呢,你最后连那利息各方面,剩点底子没给。第1分01秒:被告:你怀疑我没给人啊;第1分40秒:被告:我担保,我替你担保,我替你架势,你还能说我100000元没给人啊,你怎想起来说这话的。第2分36秒:被告:你还说给我100000元我给没给,你不能问吗,人又没死,你给人钱没给,最后连拿利息,长安我说你抓点紧。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录音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录音系在其醉酒后意志不清醒状态且原告存在诱导下录制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有:首先被告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该录音中被告的声音比较清楚讲话思路也比较清晰,不存在其所说的意志不清醒的状态;再次,从录音中原被告之间通话的内容上看,原告的发问“我当时给你100000元,你给没给他,兄弟”“你给没给兄弟,你给没给”等这些发问的方式和语义都比较清楚,并不存在诱导的嫌疑,被告的回答也很明确,其在录音的第45秒、第1分02秒、第1分40秒均说“你怀疑我钱没给人哪”、“你还能说我100000元钱没给人啊”,并且在第2分36秒再次说“你还说给我100000元我给没给,你不能问吗,人又没死”,这些回答均可看出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了其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0元并将该100000元已经偿还给案外人史卫东,根据一般人的逻辑思维和反应模式,如果被告事实上确实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其应在原告发问的最开始就对“有无收到100000元”作出明确的否认,然而在录音中被告却多次陈述“你怀疑我没给人哪”,故录音中被告的回答应系其真实的意思表达,可以反映相应事实的真实情况。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他们之间除了与史卫东之间的债务外再无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清楚的表明被告确实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00000元现金并承认将该款偿还给案外人史卫东,但在案外人史卫东起诉原被告的案件中被告对该事实未作任何提及,致使判决原告承担全部款项的给付责任,虽被告已经就相关款项向案外人史卫东承担了偿还责任,但其目前也已经向原告追偿该款,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被告返还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莅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保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丁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皓月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