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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立君,灵山县石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文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自2014年起,儿子已经独自到广东打工,已能养活自己。刚结婚的几年,夫妻感情一般。但结婚几年过后,夫妻感情开始淡化,被告的脾气也开始变得越来越暴躁,性格越来越孤僻,常常因一些小事发脾气。对此,原告难以忍受,有时与其发生争执,但总是招来被告的辱骂。夫妻感情渐渐破裂,从2009年起,夫妻俩虽在同一屋檐下,但已经分床而居,生活上各人自理,互不相干。从2014年年初开始,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以夫妻已经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申请书》及《夫妻关系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儿子朱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身份情况及朱某乙与原、被告的亲子关系。被告朱某甲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能出具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已外出广东打工。原告2015年3月19日以被告近期脾气暴躁,性格越来越孤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且生育有一个儿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和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孤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证明了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原告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互敬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李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文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