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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11月22日20时20分许,驾驶鲁C×××××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杨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法家村路段处时,因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经鉴定,张某系车祸致重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事故报警电话,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630元(已全部付清),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保险公司经本院民三庭调解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27元(已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20时20分许,其乘坐其父亲刘某甲驾驶的鲁C×××××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杨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法家村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说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报警的经过。民事调解书、过付笔录、谅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民事赔偿的情况。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4、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张某系车祸致重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事故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思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