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法执字第7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司维明劳动合同执行案裁定书2015-747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维明,淄博卧虎山庄实业总公司中岭煤井,淄博卧虎山庄实业总公司,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和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法执字第747-1号申请执行人司维明。被执行人淄博卧虎山庄实业总公司中岭煤井,住所地,淄川区龙泉镇和庄村。法定代表人:车心波,井长。被执行人淄博卧虎山庄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龙泉镇和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煜,经理。被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和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川区龙泉镇和庄村。法定代表人:车英,村主任。被执行人张双。申请执行人司维明与被执行人淄博卧虎山庄实业总公司中岭煤井、淄博卧虎山庄实业总公司、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和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的(2006)川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淄博卧虎山庄实业总公司中岭煤井、淄博卧虎山庄实业总公司、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和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双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司维明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款项履行完毕。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川区人民法院(2006)川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双方按协议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宜宝审判员 韩 强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亚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