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诉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杜红义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红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许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杜红义,男。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杜红义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胡海龙,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兴,第三人杜红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杜红义系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30日下午,杜红义从公司下班骑摩托回家,17时40分左右行驶至新禹神路洪畅镇杜村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一辆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杜红义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后被诊断为:1、右髋臼、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右小腿皮肤撕脱伤;3、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4、右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1月3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第S12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红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杜红义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日正式受理,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4)1-01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书认定杜红义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给双方送达后,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5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许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杜红义系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已被相关证据所证实,原告所称第三人杜红义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发生时间并非在下班途中。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协查材料,第三人于事故当天4点30分提前下班骑摩托车回家,发生事故时间远远超出正常的下班途中的时间。2、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的车辆在路边停放,第三人因疏忽大意造成交通事故,且无牌无证驾驶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而且第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显然适用法律错误。4、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相关答复,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法院审查的证据,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简易程序,双方在事故中达成调解,证明该事故认定系双方合议的结果,并非准确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未对证据进行审查即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对第三人杜红义所受伤害进行了调查。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0日下午5点30分离厂,5点40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后的合理时间。2、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错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有关部门作出,上诉人没有就该认定提出任何意见,没有证据否认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3.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4、不论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不影响责任划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1、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被上诉人已经对第三人的下班时间进行了调查,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时,禹神快速通道全线禁止停车,案外人违章停车,而且没有开警示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负主要责任。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无证无牌驾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3、事发当时,第三人与案外人仅就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没有预见到伤残情况。4、第三人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杜红义于2013年12月30日下午从上诉人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下班回家,17点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S12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杜红义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第三人杜红义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杜红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通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以及第三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袁 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津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