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申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05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0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30日,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期间,申请人张×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现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其并非不付房租,而是被申请人拒收房租,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三中民终字第14053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曹××承担。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张×提交了(2014)通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其支付房租而曹××拒收,以此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曹××认可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曹××称:(2014)通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案件审结后,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初始标准支付2013年9月1日后的房租,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协议并收回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张×提交的材料能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条件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014)通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发生在本案一审案件受理之前,张×理应知晓,其在两审诉讼期间应予提交,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提交,故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根据该开庭笔录的记载,曹××与张×就上涨租金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曹××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初始标准收取房租;但在该民事案件审结后,张×亦未按合同约定的初始标准支付2013年9月1日后的房租。且另案已经认定,承租部分房屋的用途已经改变。故张×提交的材料不能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磊代理审判员 孙 栋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