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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陶某、蔡春翔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丙,陶某某,蔡春翔,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丙,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潘集区。诉讼代理人苏晓宝,系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某,男,1992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区。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春翔,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区。200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1日生,回族,无业,住本市潘集区。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蔡春翔、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苏晓宝、被告人陶某某、蔡春翔、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害人聂某丙从蔡磊磊(已判刑)处借款10万元。后蔡磊磊多次催促聂某丙还款,聂某丙未归还。2014年7月17日8时许,为索要欠款,蔡磊磊安排被告人蔡春杰(已判刑)、蔡春翔、刘某某、陶某某、田奇闻(另案处理)等人在田家庵区商贸文化广场找到被害人聂某丙,将聂某丙及其朋友郭祥带走。刘某某开车带着聂某丙、蔡春杰、田奇闻,蔡春翔开车带着郭祥、陶某某一起来到安成林王村的大坝上。聂某丙被带到大坝南面的树林里,被告人蔡春杰、蔡春翔、刘某某等人一起殴打聂某丙,致聂某丙右眼睑外伤、鼻部外伤。后蔡磊磊等人开车将聂某丙、郭祥带到潘集皇庭宾馆303房间继续索要欠款,下午2时许,在聂某丙的堂哥聂某乙到达宾馆答应帮聂某丙担保欠款,同时将聂某丙的汽车扣押后,蔡磊磊同意聂某丙等人离去。案发后,2014年11月17日,12月11日,陶某某、蔡春翔、刘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淮南市公安局古沟派出所投案。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蔡春翔、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丙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28697.97元。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害人聂某丙从蔡磊磊(已判刑)处借款10万元。后蔡磊磊多次催促聂某丙还款,聂某丙未归还。2014年7月17日8时许,为索要欠款,蔡磊磊安排被告人蔡春杰(已判刑)、蔡春翔、刘某某、陶某某、田奇闻(另案处理)等人在田家庵区商贸文化广场找到被害人聂某丙,将聂某丙及其朋友郭祥带走。刘某某开车带着聂某丙、蔡春杰、田奇闻,蔡春翔开车带着郭祥、陶某某一起来到安成林王村的大坝上。聂某丙被带到大坝南面的树林里,被告人蔡春杰、蔡春翔、刘某某等人一起殴打聂某丙,致聂某丙右眼睑外伤、鼻部外伤。后蔡磊磊等人开车将聂某丙、郭祥带到潘集皇庭宾馆303房间继续索要欠款,下午2时许,在聂某丙的堂哥聂某乙到达宾馆答应帮聂某丙担保欠款,同时将聂某丙的汽车扣押后,蔡磊磊同意聂某丙等人离去。聂某丙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87.97元。案发后,2014年11月17日,12月11日,陶某某、蔡春翔、刘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淮南市公安局古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蔡春翔、刘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某某、蔡春翔、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聂某丙的陈述,同案罪犯聂某乙、蔡春杰的供述,证人聂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聂某丙门诊及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借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春翔、陶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春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人在法庭审理期间向本院缴纳了赔偿金,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春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四、被告人蔡春翔、陶某某、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