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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兆荣与王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荣,王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吴兆荣,农民。被告王玉龙,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104室。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李二宝,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兆荣、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17时45分,被告王玉龙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原告吴兆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王玉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兆荣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沭阳吴集医院治疗,后转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523元。被告王玉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575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60元、车损费35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合计190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龙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7时48分,被告王玉龙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吴集镇东埠小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殷正通家门前左侧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吴兆荣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吴兆荣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沭公交认字(2015)第90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兆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沭阳吴集医院治疗,当天又转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休息1月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781.01元。被告王玉龙赔偿原告吴兆荣10500元,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5年4月13日对原告吴兆荣所有的速派奇牌电动车进行鉴定,该车损失鉴证结论合计为3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吴兆荣于本起事故前在沭阳雨杉服饰有限公司处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13.26元【(3286+3432+3702)元/(30+31+31)天】。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吴兆荣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按住院期间15天计算相关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医疗费用117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35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等费用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工资帐户流水帐、劳动合同、员工安全教育卡、员工登记表、沭阳县物价局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玉龙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与原告吴兆荣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吴兆荣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王玉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兆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玉龙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玉龙按责赔偿80%。根据本院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和医嘱天数合计45天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1781.01元、误工费5096.7元【113.26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35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被告王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兆荣的医疗费117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12201.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80%即1760.81元;二、原告吴兆荣的误工费5096.7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84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吴兆荣的车辆损失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吴兆荣的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王玉龙赔偿80%即80元;五、驳回原告吴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原告吴兆荣应返还被告王玉龙垫付的赔偿款105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吴兆荣款17957.51元,原告吴兆荣返还被告王玉龙款10420元,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