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将乐支行”)与兰元庆、李宜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兰元庆,李宜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4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8130-X。负责人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凯,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兰元庆,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李宜光,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将乐支行”)与被告兰元庆、李宜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将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元庆、李宜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将乐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兰元庆、李宜光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借给兰元庆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年,自助循环使用,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李宜光为借款连带保证。兰元庆办理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后应于2014年11月10日返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兰元庆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兰元庆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兰元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5766.44元及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李宜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元庆、李宜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农行将乐支行与被告兰元庆、李宜光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将乐支行按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给兰元庆用于农业种植,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逾期还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李宜光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0日,兰元庆按自助方式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9日,到期后兰元庆未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未支付利息,李宜光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情况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兰元庆、李宜光的身份证各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兰元庆、李宜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兰元庆、李宜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将乐支行与被告兰元庆、李宜光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农行将乐支行与被告兰元庆、李宜光在合同中约定李宜光对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保证,被告李宜光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元庆、李宜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元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宜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兰元庆、李宜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7元,由被告兰元庆、李宜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