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李仟宏与陈发翠,王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仟宏,王益军,陈发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476号原告李仟宏,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5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永端,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王益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8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陈发翠,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李仟宏诉被告王益军、陈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桂华、张永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仟宏的委托代理人雷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益军、陈发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益军、陈发翠因做生意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30‰,每月结息。原告以现金支付。借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王益军、陈发翠于1991年7月9日登记结婚至2013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因借款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故本案借款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现因两被告未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息3分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益军、陈发翠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张,被告陈发翠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3、被告王益军、陈发翠的婚姻登记材料,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7月9日登记结婚至2013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王益军、陈发翠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纳。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陈发翠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内容及借款人签字均为被告陈发翠所写,本院对2号证据予以采纳。3号证据证明了两被告于1991年7月9日登记结婚至2013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王益军、陈发翠的婚姻登记材料,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7月9日登记结婚至2013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陈发翠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仟宏(10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按30‰,每月结息借款人陈发翠身份证号码日期2013.6.1”,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借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益军、陈发翠于1991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陈发翠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陈发翠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现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陈发翠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对被告王益军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益军、陈发翠于1991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虽2013年6月1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只有被告陈发翠的签字,但该时间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益军、陈发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发翠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系被告陈发翠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陈发翠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30‰,每月结息”,对原告主张的月利息为叁分,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益军、陈发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仟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仟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2660元,由被告陈发翠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冉桂华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蓝 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