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梁巧云与冯立辉居间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6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巧云,冯立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梁巧云,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鼎,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辉,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梁巧云诉被告冯立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巧云的委托代理人李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巧云诉称:2014年7月,原告因资金紧缺,经银行的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可以帮助原告向金融公司借款,但成功后要收取原告一定中介费用,原告遂同意由被告帮助其借款。后被告介绍原告及其丈夫至泛华金融广州分公司借款。2014年7月7日,原告丈夫按金融公司的要求办理了其名下房产的公证手续,缴纳了服务费。当天公证手续办理完成后,被告称金融公司已可发放贷款给原告,要求原告向某支付费用100100元。原告虽不愿意,但迫于急需用钱,只得于同一天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人民币100100元。但此后,泛华金融公司广州分公司告知原告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发放借款。原告遂要求被告将款项退还给原告,被告起初口头同意退还款项,但一直未实际退还,且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回款项。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本次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0100元及逾期返还款项的利息(以1001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立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巧云经被告冯立辉介绍,拟向泛华金融广州分公司借款。根据泛华金融广州分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公证委托泛华金融广州分公司员工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并缴交了相应服务费。当日,原告向冯立辉预付居间报酬及后续手续费100100元。后泛华金融广州分公司审核认为原告未达发放贷款条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给原告。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前述100100元款项。冯立辉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促成原告与泛华金融广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无权收取报酬。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居间支出了必要的费用,故被告应将收取的100100元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冯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100100元给原告梁巧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冯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