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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美林,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某某,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璋、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6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5年9月10日生育长女,名桂某;于1996年11月8日生育次女桂某甲。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子一栋,小车一辆。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特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实现其所主张的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桂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结合原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桂某某于1995年9月10日生育长女,名桂某;于1996年11月8日生育次女,名桂某甲,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桂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系行使其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未能举示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张 璋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