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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温贺峰与被告欧阳军、张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贺峰,欧阳军,张静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温贺峰,男,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军,男,汉族,从事装修行业,住河南省新县吴陈河镇.被告张静云,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欧阳军之妻。原告温贺峰与被告欧阳军、张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军、张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贺峰诉称,原告在海南三亚市迎宾路242号西门子专卖店经营电器和柜子,2014年1月22日至24日,被告欧阳军在原告店内购买了折后共计32300元的衣柜、吧台、门等货物用于装修工程,当时被告未支付货款。装修完后,被告回新县老家过春节,我多次打电话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不接电话。2014年5月份,我听说被告欧阳军母亲过世,就找到新县被告家里,被告刚好出门,我没有见到被告,之后被告便躲起来不见我。2014年6月15日,我在三亚找到了被告欧阳军,被告答应2014年12月31日还清货款并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欠条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接我电话。2015年3月10日,我再次来到新县欧阳军家中,其妻子张静云报警,经新集镇派出所接警,张静云给我出具了保证一份,保证2015年3月11日还款。后其仍未能还款,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23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欧阳军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2、欧阳军妻子张静云20**年3月10日出示的保证条一张,证明被告张静云承担保证责任。3、欧阳军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欧阳军与被告张静云是夫妻关系。被告欧阳军、张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举证质证与认证,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至24日,原告温贺峰在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242号经营西门子专卖店期间,被告在原告门店购买了折后共计32300元的衣柜、吧台、门等货物用于装修工程,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2014年6月15日,被告欧阳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许诺2014年12月31日还清货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欧阳军妻子张静云给原告出具了保证条一份,保证2015年3月11日还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能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军在原告温贺峰所经营的门店购买衣柜、吧台、门等货物,未立即支付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军支付货款3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在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欧阳军的妻子张静云给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保证履行还款责任及期限,但未能按期偿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系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静云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军、张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温贺峰货款3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元,由被告欧阳军、张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李福意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