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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开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开福(绰号:老补),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开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开福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地名“官坟”的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安某。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开福在自己家中,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安某。随后,公安民警将吸毒人员安某查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同时公安民警在刘开福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3.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开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提出,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3.68克是自己吸食的。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塑料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安某、卢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尿检结果及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毒品鉴定意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开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开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开福提出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3.68克是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因此,对从其家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数量,在对其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开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二、对缴获的毒品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人民陪审员  姚云富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军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