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谷洪刚、裴光利与卢胜、边正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洪刚,裴光利,卢胜,边正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异字第22号异议人谷洪刚,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裴光利,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郭东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卢胜,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边正苗,女,1975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裴光利与被执行人边正苗、被执行人卢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3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边正苗、卢胜名下银行存款9804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3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边正苗名下车牌号为宁A×××××车辆户籍,将该车户锁定,不予年检。异议人谷洪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审查,依法由审判员辛卫平、宋兰芳,人民陪审员李素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谷洪刚提出异议认为,裴光利申请执行边正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在2015年1月22日已将边正苗名下车牌号宁A×××××车辆户籍查封。但是在2014年12月8日我已经与边正苗签订买卖协议,该车辆在同日已经交付于我,购车款以现金给付方式也于同日支付完毕。根据法律规定,现宁A×××××车辆权属实际在我谷洪刚名下,故我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冻结,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裴光利辩称,2014年11月5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5850号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后,二被告不履行,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涉案车辆的交易是在没有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边正苗涉嫌逃避债务。同时交易车辆的费用3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和习惯。根据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异议人提出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仍是被执行人2.兴庆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正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经本次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裴光利诉被告卢胜、边正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5850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8日,边正苗与谷洪刚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边正苗所有的宁A×××××车辆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异议人谷洪刚。当日,边正苗将该车辆交付谷洪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谷洪刚无证据证明交付30万元现金的来源,支付全部价款证据不足,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谷洪刚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辛卫平审 判 员 宋兰芳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宏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