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谢爱雪与谢垂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雪,谢垂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480号原告谢爱雪。委托代理人谢作石。被告谢垂晓。原告谢爱雪与被告谢垂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作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垂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爱雪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担保人钱祁锡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并愿负连带清偿责任。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经结算还欠原告本金2,936,692元,被告与担保人钱祁锡均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担保人钱祁锡于2014年3月26日从上海金光大道商务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上海双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50万元作为归还部分还款,被告也支付了一部分利息。至2014年10月底,被告共欠原告2,436,69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及担保人至今未归还剩余款项,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谢垂晓归还借款2,436,692元;二、被告谢垂晓归还所欠利息256,016元;三、要求担保人钱祁锡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认为和担保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担保人钱祁锡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意免除担保人钱祁锡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中对担保人钱祁锡的起诉。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谢垂晓归还借款1,436,692元;二、被告谢垂晓归还所欠利息,以1,436,692元为本金按月息三分计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通知还款函及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借款。被告谢垂晓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借款往来。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2,936,692元,借款从即日起按月利率3%计,利息按日计算,按月于每月30日支付,担保人钱祁锡为被告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及担保人钱祁锡分别在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3月26日,担保人钱祁锡因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还款函,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2,436,692元及利息256,016元。诉讼中,原告自述,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8,100元,作为2014年2月份的借款利息;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6万元作为2014年3月至6月的借款利息。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1,436,69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自2014年7月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欠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凭证、通知还款函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已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证实,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通知函及起诉状可以认定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现被告仍未还款,显属不当。本案中,担保人钱祁锡已经向原告履行了150万元的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436,6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明确约定性质的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归还的348,100元系归还2014年2月至6月份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垂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爱雪借款本金人民币1,436,692元;二、被告谢垂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爱雪以人民币1,436,692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41.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垂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指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任汤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