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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乌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瑞梅诉被告韩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瑞梅,韩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曹瑞梅,女,汉族,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被告韩耀华,男,汉族,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原告曹瑞梅诉被告韩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其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瑞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瑞梅诉称,2009年6月4日在贺斯格乌拉牧场顺达修理铺曹瑞梅向韩耀华出售18823赤兔马型号轮胎一条,价钱为2650元。当时韩耀华答应过几天就给付轮胎款,当日韩耀华向曹瑞梅出具了欠条。此后,曹瑞梅多次向韩耀华催要,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原告曹瑞梅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耀华向原告曹瑞梅支付轮胎款2650元。被告韩耀华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在贺斯格乌拉牧场顺达修理铺曹瑞梅向韩耀华出售18823赤兔马型号轮胎一条,价格为2650元。当日韩耀华向曹瑞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18823韩耀华拿轮胎赤兔马一条2650元,欠款人:韩耀华”。欠条由韩耀华书写,欠款人由被告韩耀华签字。双方口头约定过几天给付轮胎款,到期后经曹瑞梅多次催要,韩耀华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瑞梅与韩耀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韩耀华未按约支付轮胎款265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拖欠轮胎款的违约责任。曹瑞梅要求韩耀华给付轮胎款265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耀华给付原告曹瑞梅轮胎款2650元。给付时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其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