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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乔新杰与张国军、陈生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新杰,张国军,陈生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崆民初字第713号原告乔新杰,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5日,甘肃省泾川县居民。被告张国军,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3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被告陈生科,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22日,宁夏市彭阳县居民。原告乔新杰与被告张国军、陈生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新杰诉称,2012年7月,原告乔新杰与被告陈生科受被告张国军雇佣给其修建住宅房,按建筑面积对劳务部分承包施工,于2012年8月30日完工。同年9月16日,原告乔新杰与被告陈生科结算,应付劳务费99788.00元,扣除被告张国军预付的5000.00元,被告陈生科给付的30000.00元,下欠64788.00元,被告陈生科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能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国军、陈生科连带清偿下欠的劳务费64800.00元,并给付崔款费用5000.00元,合计698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乔新杰起诉时仅提供了被告陈生科的姓名、住址等信息,但被告陈生科并未在原告乔新杰提供的住址居住,经本院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陈生科的准确送达地地址。因此,原告乔新杰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新杰的起诉。原告乔新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4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