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饶佳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佳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佳富,男,别名杨文,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9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佳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岩比、被告人饶佳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饶佳富伙同岩某某(另处)驾驶摩托车窜至景洪市中医院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办公楼前的一辆紫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未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饶佳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及前科证明、本院(2012)景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西狱释字第300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辨认照片、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景洪市公安局勐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饶佳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佳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佳富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饶佳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佳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