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广州索隆贸易有限公司与任萍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索隆贸易有限公司,任萍,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本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索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2号2801房。法定代表人陈宝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敏,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萍,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栾×(任萍之夫),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张建弢,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本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6号1911房。法定代表人陈龙生,职务不详。上诉人广州索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萍、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卓越公司)、广州本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龙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29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索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秀敏,被上诉人任萍之委托代理人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卓越公司、本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任萍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5月1日在亚马逊网站购买联想C560台式一体机一台,网页上宣传是联想品牌全新电脑,预装WIN8操作系统,网上支付价款3830元。2014年5月4日,快递公司将电脑送到。开机后我发现电脑中没有安装WIN8操作系统和联想软件,而是安装了非正版的WIN7旗舰版软件和其它一些软件,电脑机身污浊,不是新品,而是使用过的电脑。当天我向亚马逊客服进行投诉,并提交亚马逊商城交易保障索赔。亚马逊客服始终坚持要求我将电脑寄回,而不答复赔付事宜,并于2014年5月30日拒绝了我提出的亚马逊商城交易保障索赔申请。2014年5月23日,我根据亚马逊客服提供的联想售后服务联系地址,将电脑送检,结论为“本机现为WIN7操作系统,与原机标配WIN8操作系统不符,不是联想出厂标配”。我曾经向工商局12315进行投诉,但调解无果。卓越公司、索隆公司及本龙公司虚假宣传销售商品,以旧充新,以非正版的WIN7操作系统充当正版WIN8操作系统,其行为构成欺诈。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卓越公司、索隆公司及本龙公司按照货款三倍数额连带赔偿11490元,赔偿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元、通讯费20元及复印费30元。索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于诉讼中以书面形式辩称:任萍在亚马逊平台上向我方购买的联想C560台式一体机是从联想电脑的供货商广州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购进的,我公司在天猫网等网站销售电脑长达十年之久,不仅售后口碑好,而且电脑销售量排行前列。我方在亚马逊平台的商品详情描述了涉案电脑是带有WIN8系统的,任萍以其购买的电脑中没有WIN8系统为由主张我方虚假宣传没有事实依据,我方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理由是:1.店铺中的商品详情不属于宣传的范围。所谓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广告”和“宣传”是指在市场营销中在某种出版媒体上发布重要商业新闻,或者在广播、电视中和银幕、舞台上获得有利的报道、展示、演出,用这种非人员形式来刺激目标顾客对某种产品、服务或商业单位的需求,在亚马逊平台经营的店铺中发布的商品详情不符合上述特点,商品详情仅限于各个店铺对经营商品的详情介绍,不具有宣传和广告的作用和效果,因此店铺中的商品详情不属于对产品的宣传和广告;2.我方不是广告的经营者,涉案商品详情均是在联想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复印而来,制作和投放主体是联想公司,而非我方;3.单个商品的特点不能作为虚假宣传中认定实物与广告不一致的认定依据,联想公司生产该商品是批量生产的,应当以批量的商品不符合广告中的功能属性作为认定依据。涉案商品的同型号商品确实是带有WIN8系统,因此涉案电脑出厂时也肯定是带有WIN8系统的,广告中的属性功能与实物商品的属性功能一致,不符合虚假宣传的特点。涉案电脑经过任萍及其家人使用,软件随时可以更换,不能排除其使用不当导致操作系统丢失的可能;4.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任萍作为个人无权对虚假宣传行为人主张罚款,更不应当主张罚款为己有。任萍认为涉案电脑是二手电脑纯属虚构。正大公司提供的进货单能有效证明我方购货渠道合法,价格为全新品的价格,进货时间较短,排除曾被使用的情况。任萍将涉案电脑送至联想的售后服务店维修时,联想售后人员根据发票的开具时间认定电脑的保修期限,如果是二手电脑,售后人员肯定不予维修,而售后维修单上未反映二手电脑的事实,故任萍主张涉案电脑是二手电脑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任萍提出的我方欺诈问题,涉案电脑是全新电脑,不存在其所述情形,我方也不存在任何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明显不能成立。涉案电脑中WIN8系统丢失应当是购买者使用不当所致。任萍提出售后问题后,我公司为了提高售后服务质量,曾多次与其协商表示愿意承担往返运费,免费更换一台全新的电脑,或接受无条件退货,且在合理范围内适当补偿。在任萍向卓越公司及北京市工商局投诉反映期间,我方也向其表达了如上处理意见,并愿意为其免费再次安装正版WIN8系统,但其态度强硬,不予配合处理,并表示电脑可以不用退回,要求我公司赔偿三倍购机款及其它损失。涉案电脑属于联想公司承担三包责任范围,不论是系统安装问题还是其它质量问题,我方都愿意承担,并可以随时为其重装系统。对于发票开具单位与实际销售单位不一致的问题,因我方销售额较高,月初和月尾来不及领取发票,因此找本龙公司临时开具了一张发票,本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切责任由我方承担。现涉案电脑已被任萍使用半年之久,我方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卓越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于诉讼中以书面形式辩称:我公司是亚马逊网站这一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即涉案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而非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涉案产品是亚马逊网站上的卖家索隆公司销售的。任萍购买涉案产品时亚马逊网站相应产品页面均已明确提示该产品的卖家。在我方网站上,我方与消费者明确约定“我们不负责审查和评估也不担保任何企业或个人的待售商品以及它们网站/网页的内容。我们对所有这些企业或任何其他第三人或其网站的行为、商品和内容不承担责任”。由于我方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免费的平台服务,没有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因而关于对第三方卖家所售产品免责的声明合法有效,当消费者在我方亚马逊平台上购物时已经同意我方无需对第三方卖家所销售的产品可能存在的质量瑕疵承担责任。任萍购买产品后与我公司交涉过程中,我方亦多次告知其产品的销售者为第三方卖家。故我方无需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不同意任萍的诉讼请求。本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卓越公司系首页地址为“amazon.cn”的网站(即亚马逊网站)经营者。索隆公司系在亚马逊网站登记的第三方卖家。2014年5月1日,任萍在亚马逊网站订购“Lenovo联想IdeaCentreC560一体机电脑(英特尔®双核G3220T4G1T1G独显DVD刻录USB键鼠套装摄像头2年有限保修及1年上门服务Win823英寸白色)”一台(以下简称涉案电脑),价格为3830元,订单号为C01-9097507-6193427。该订单网页显示“卖家:zoro索隆电脑基地(卖家简介)商品状况:全新品”。该商品订购网页显示“亚马逊交易承诺:买家收货后,亚马逊支付给卖家”。任萍于订购当日以网上支付方式向亚马逊网站支付了货款3830元。2014年5月4日,索隆公司将涉案电脑配送至任萍提供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路9号院×室的收货地址。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索隆公司。随机配送装箱单显示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2日,部件列表所列操作系统为“Windows8.1PRC”。任萍签收涉案电脑后运行该电脑,发现该电脑预装操作系统为“Windows7旗舰版”,系统显示计算机全名为“PC-20140328YGCV”,电脑中已预装有“360安全浏览器5.0正式版”、“ACDSee5.0”、“PPS影音V2.7.0.1491正式版”、“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Edition2003”、“迅雷7”等若干软件,安装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21日、2012年7月22日、2014年3月28日及2014年5月2日。随后,任萍以涉案电脑非全新品且未按承诺预装WIN8操作系统为由向“亚马逊客服中心”进行投诉,并向北京市工商局“12315”热线投诉。2014年5月22日,“亚马逊客服中心”给任萍发送邮件一份,内容为“关于您在亚马逊尾号为6193427的订单有关商品检测的问题,请您在明天方便的时间拨打售后电话:010-8779****联系姓刘的工程师,直接将商品带到售后即可。建议售后为您做检查,若有疑问,请回复短信。”2014年5月23日,任萍根据“亚马逊客服中心”提供的电话将涉案电脑送至中铁(北京)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息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本机现为WIN7操作系统,与原机标配WIN8操作系统不符,不是联想出厂标配”,维修工程师刘建斌在服务单上签字。2014年5月26日,任萍收到寄件人为“索隆数码(黄)”、寄件单位为“广州市百脑汇A座×”的发票一张。发票上记载商品项目为“联想一体机电脑IdeaCentreC560”,金额为3830元,开票单位“广州本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144001××××,发票号码为316×××。任萍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上对该发票进行查验,查验结果为“该号码发票是发售给您所输入的销货方(收款方)使用,但开票金额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不一致”。2014年5月30日,亚马逊网站给任萍发送邮件,内容为“如上封邮件所述,由于我们在2014-05-14提出要求您将商品退回给我们的检测中心进行进一步调查,您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商品寄回的追踪信息,所以该索赔已被终止。”因任萍与卓越公司调解未果,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高碑店工商所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以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情形为由,决定终止调解。另查,亚马逊网站中的“亚马逊商城交易保证索赔页面”内容为“我们希望您在任何时候都能放心地在亚马逊商城购物,或通过亚马逊付款系统进行支付。在亚马逊商城交易保障索赔的保护下,您所购买的商品质量和配送都会得到保障。该条款适用于从亚马逊网站入驻卖家购买及配送的商品。当您购买及配送的商品属于亚马逊入驻卖家时,并且支付是通过亚马逊网站进行的,我们将为您的购物行为提供保障。”现任萍以涉案电脑非全新品,且未按承诺预装WIN8操作系统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货、退还货款并要求三倍赔偿。诉讼中,任萍表示不要求退货,仅要求赔偿三倍货款及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卓越公司、索隆公司及本龙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庭审中,任萍主张涉案电脑在索隆公司向其配送前已安装了WIN7操作系统,并提供其夫栾×与索隆公司陈宝銮的通话录音及往来短信。任萍主张其因解决涉案电脑问题支出通讯费2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30元,并提供了金额共计20元的电话费发票、金额为50元的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及金额为50元的打印费收据。任萍主张其因解决涉案电脑问题进行投诉、调解、检测及诉讼而误工9天,产生误工费损失900元,但未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举证。索隆公司称其向任萍配送的涉案电脑系其向正大公司购进,并提供了其与正大公司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2014年广州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代合同)》、正大公司销售单、索隆公司的进仓单。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任萍通过卓越公司提供的亚马逊网站平台向索隆公司购买涉案电脑,且在购买时对索隆公司系卖家之事实明知,此后任萍向索隆公司支付了货款,索隆公司亦向任萍发送了涉案电脑,故应当认定任萍与索隆公司之间就涉案电脑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就涉案电脑产生的产品销售者责任问题,应由索隆公司承担。卓越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主体,既未收取货款,亦未就此次交易对任萍作出任何承诺,故卓越公司无需承担因涉案电脑产生的产品责任。而本龙公司仅系发票开具单位,其开具发票的行为亦不能成为认定涉案电脑卖方的依据,故本龙公司亦无需承担产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索隆公司在销售网页承诺出售的涉案电脑应系联想IdeaCentreC560一体机并预装WINDOWS8操作系统,而涉案电脑经卓越公司向任萍提供的中铁信息公司检测,操作系统与原机标配不符,非联想出厂标配,且现有证据表明电脑中预装程序的安装时间最早为2012年7月21日,与随机配送的装箱单显示的生产日期明显不符,索隆公司对此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任萍主张索隆公司构成欺诈并要求索隆公司赔偿三倍货款,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任萍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损失产生合理性,且索隆公司需按货款三倍数额予以赔偿,而任萍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远低于赔偿数额,故对任萍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卓越公司、索隆公司及本龙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索隆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任萍货款一万一千四百九十元;二、驳回任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索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任萍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涉案电脑在任萍购买时是全新的,因绝大多数客户会要求安装系统和常用软件,一般在征得买家同意后,索隆公司会提供安装操作系统和其他软件的免费服务,其中有一位叫梁龙的员工专门负责安装软件,由于该员工白天上班精神不集中,可能在安装环节出了一些问题,涉案电脑确实预装过WIN8系统,肯定不是索隆公司故意删除,但不排除过失。2.关于安装时间问题,索隆公司使用了GHOST软件,将要安装的软件作成镜像,通过优盘复制到下一台电脑中,所以任萍所主张的电脑中预装程序的安装时间最早为2012,其实是软件下载好装在优盘的时间,而非涉案电脑系统安装时间。基于以上事实,索隆公司安装软件时是提供免费服务,安装存在问题是因为员工疏忽所致,索隆公司没有必要将WIN8系统故意删除,因而不存在欺诈的目的,亦没有欺诈的事实和行为,不构成欺诈。如果索隆公司确实存在过错,也应按照同款WIN8系统售价310元进行赔偿。任萍同意原审判决。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庭审中,索隆公司主张涉案电脑的安装时间是2014年5月2日,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调取涉案电脑以查明其操作系统的实际安装时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发票、订单网页、邮件网页、装箱单、联想产品服务单、《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涉案电脑及《2014年广州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代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索隆公司在向任萍销售涉案电脑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索隆公司在销售网页承诺出售的涉案电脑系联想IdeaCentreC560一体机并预装WINDOWS8操作系统,且随机配送的装箱单亦显示涉案电脑出厂配置的操作系统亦应为“Windows8.1PRC”。而涉案电脑经卓越公司向任萍提供的中铁信息公司检测,操作系统与原机标配不符,非联想公司出厂标配。任萍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夫栾×与索隆公司陈宝銮的通话录音及往来短信,以此证明涉案电脑在索隆公司向其配送前已安装了WIN7操作系统。因索隆公司在原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且在二审中亦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否定上述录音及短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任萍提供的其夫栾×与索隆公司陈宝銮的通话录音及往来短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任萍收到的涉案电脑不具备索隆公司在销售网页所承诺的联想公司的出厂标配。关于涉案电脑未安装“Windows8.1PRC”操作系统的原因,索隆公司主张可能是其员工在安装软件过程中误删所致。由于涉案电脑出厂时已经安装WIN8系统,这一事实亦为索隆公司所承认,在没有证据证明任萍要求索隆公司为其重装系统或安装其他软件的情况下,索隆公司提出的其员工为涉案电脑安装软件,且在此过程中误删操作系统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涉案电脑的操作系统安装时间的问题。索隆公司主张涉案电脑的安装时间为2014年5月2日,并在二审中申请调取涉案电脑予以查明。本院注意到,就本案的基本事实而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任萍收到的涉案电脑并未如索隆公司在销售网页所承诺的那样,安装了联想公司出厂标配的WIN8操作系统,索隆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至于涉案电脑现有系统的安装时间,即使经查明确为索隆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5月2日,亦不能说明涉案电脑系全新电脑。基于以上原因,本院对于索隆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对其关于涉案电脑操作系统安装时间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任萍收到的涉案电脑不具备索隆公司在销售网页所承诺的联想公司的出厂标配,其系统的重装足以使消费者认定该电脑并非全新;而索隆公司虽主张该电脑系全新,可能是其员工误删导致系统与标配不一致,但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索隆公司向任萍销售的涉案电脑,不具备其应当具有的质量和性能,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且索隆公司未向任萍履行告知义务并得到消费者认可,应当被认定为在销售中隐瞒了涉案电脑的瑕疵,具有欺诈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索隆公司应当向任萍增加赔偿损失。综上,索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任萍负担26元(已交纳),由广州索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广州索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磊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