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波杰瑞活塞有限公司与联合电友(福建)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191号原告浙江省宁波杰瑞活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法定代表人杨鋆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合电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吴铃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宁波杰瑞活塞有限公司(下称“杰瑞公司”)与被告联合电友(福建)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瑞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机配件阀门总成(型号152)的产品。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5月10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20日送货400个、300个、700个、200个、1300个,合计2900个,每个单价10元,合计价款29000元(含税)。原告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拒不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联合公司偿还原告杰瑞公司货款29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电机配件买卖往来,也未结欠原告货款,原告只是应被告要求虚开了增值税发票而已。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联合公司在2013年4月、5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电机配件阀门总成,货款合计29000元。原告通过华兴物流公司托运交货,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联合公司。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送货单、出库单、物流托运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杰瑞公司向被告联合公司供应阀门总成产品总金额达29000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送货单、出库单、物流凭证等为据,足以认定。原告确已通过物流托运方式交货,且被告亦确认收到随附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抵扣税点,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交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0元,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计算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但因双方之间的买卖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有向被告主张付款,故原告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合电友(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杰瑞活塞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杰瑞活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3元,减半收取为281.5元,由原告宁波杰瑞活塞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联合电友(福建)有限公司负担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叶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