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某、蔡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蛇形山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2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朱某和蔡某开始以小额贷款的名义实施诈骗。两人先购置了手机和手机卡,又通过互联网购买了银行卡,然后在网上发布小额贷款的虚假广告,并留下联系方式。如有人联系贷款,一般先由蔡某以支付利息的名义骗取对方汇款至指定的银行账户,然后朱某冒充公司业务员和对方联系,并以人身保证金等名义骗取对方继续汇款至指定的银行账户。诈骗后,由蔡某到银行ATM机去取款,两人共诈骗11500元,所得赃款被两人用于生活开支。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7日,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的被害人刘某在互联网上看到小额贷款的虚假信息后,用手机(号码为139××××3419)与蔡礼湘(号码为131××××5550)联系,蔡某冒充贷款公司经理以支付利息、押金的名义骗取刘某先后共汇款3000元至户名为汤惠军,卡号为6228270146049290377的银行账户。后朱某冒充贷款公司业务员与刘某联系,并以支付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对方汇款2900元至上述账户。朱某想以支付人身安全保证金的名义继续骗取刘某汇款,刘某发觉受骗提出退款要求。11月20日,朱某以支付退款手续费的名义骗取刘某汇款600元至户名为丁艳红,卡号为6228480858297550973的银行账户。2、2014年11月13日,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的被害人冯某甲在网上看到小额贷款的虚假信息,用手机(号码为136××××3226)与蔡某(号码为150××××3398)联系。蔡某冒充贷款公司经理向冯某甲介绍了贷款相关事宜,并让冯某甲提供相关个人信息。后朱某冒充贷款公司业务员用手机(号码为151××××5118)与冯某甲联系,并骗取冯某甲汇款1200元至其指定的户名为朱玲玲,卡号62×××71的银行账户。3、2014年11月18日,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的王某在互联网上看到小额贷款的虚假信息后,用手机(号码为187××××8506)与蔡某(号码为131××××5550)联系,蔡某以支付利息名义骗取王某汇款800元至其指定的户名为朱玲玲,卡号为62×××71的银行账户。后朱某以贷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用手机(号码为151××××5118)与王某联系,先后共骗取王某汇款3000元至上述账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蔡某的家属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刘某、冯某乙和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详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王某等人陈述,笔记本等物证,取款视频资料,被告人朱某、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蔡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蔡某的家属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对被告人朱某、蔡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云林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