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宾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被告杜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杜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仲,宜宾县南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甲。委托代理人:李德富,宜宾县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杜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仲、被告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杜秀,已夭折;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2008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丙。原、被告婚婚初感情较好,后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杜某乙由原告抚养,杜某丙由被告抚养;3.被告给付原告共有车辆折价费20000元、共有房屋折价费3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杜甲辩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杜甲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2007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之后常发生吵闹。2009年10月30日,被告打了原告。2015年2月21日,原告因自服农药住院。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吵闹时摔伤。原、被告于2013年购买了五菱乘用车,原告出资15000元,其余为被告出资;原、被告估计该车现有价值为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杜某乙、杜某丙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宜宾金州医院住院病历,江安县川南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之后常发生吵闹,多次争执,无法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杜某乙、杜某丙的性别情况及原告对子女抚养的诉求,杜某乙宜由原告抚养,杜某丙宜由被告抚养。根据五菱乘用车的现有价值及原、被告的出资额度,结合被告抚养的子女小于原告抚养的子女的实际状况,五菱乘用车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共有房屋折价费3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房屋属原、被告所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杜甲离婚;二、杜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杜某丙由被告杜甲抚养;三、五菱乘用车归被告杜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显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