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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嵊执民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应君娜与李峰、程爱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应君娜,李峰,程爱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嵊嵊执民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应君娜,无业。被执行人李峰,个体经营户。被执行人程爱兵,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舟嵊嵊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李峰、程爱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峰自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执行标的款84898.93元,被执行人程爱兵连带清偿该执行标的款。二被执行人应缴纳(2015)舟嵊嵊民初字第4号案件受理费280.5元及本案申请执行费1173.48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程爱兵在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枸杞信用社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程爱兵在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枸杞信用社的账号为62×××65中存款454元。二、划拨被执行人程爱兵在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枸杞信用社的账号为62×××53中存款14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遵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