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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党志超与都庆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党志超,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都庆禄,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党志超诉被告都庆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庆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志超诉称,二0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还款期限是二0一三年一月一日,并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开庭中放弃利息的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出具欠据一枚,还款时间为二0一三年一月一日,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有欠据可证实,应按欠据依约进行偿还,拖欠至今与法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庆禄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党志超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0、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都庆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张洪斌审判员  于德富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