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井某某同意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井某某酒后驾驶郑某某的蒙D6X0**号轿车,沿大板��污水处理厂南查干沐沦河堤上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泥路末段时,与头朝西停放的何某某驾驶的蒙DHE1**号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井某某、郑某某、田某某、侯某某、何某某、金某受伤,蒙DHE1**号轿车、蒙D6X0**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井某某知道对方报案,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并向警方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以井某某、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27日,何某某以被损坏的车辆还没修理,需要修理或者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院(2015)右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郑某某、田某某、侯某某、何某某、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转交吊销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井某某身份信息及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井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玉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阿娜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