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户籍地为湖北省云梦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魏某采购德国黑蚂蚁生精片、功夫王胶囊、大败毒胶囊等药品,擅自放在其经营的增城市新塘镇汇太中路170号一性用品店销售牟利。2014年11月14日13时30分许,增城市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民警在该店货架上查获1盒德国黑蚂蚁生精片(每盒6粒)、15粒功夫王胶囊、5瓶大败毒胶囊(每瓶30粒)等药品。经鉴定,上述药品中的德国黑蚂蚁生精片、功夫王胶囊、大败毒胶囊3种药品依法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增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增食药监认(2014)0010号涉刑案件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资料及查询回执;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查获的药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药品未被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魏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魏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禁止被告人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1盒德国黑蚂蚁生精片、15粒功夫王胶囊、5瓶大败毒胶囊等假药,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