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作付,郭作辉与熊竹,赵崇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作辉,郭作付,熊竹,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赵崇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作辉。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作付。上列二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文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代表人刘正明,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表人曾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崇毅。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社区推荐)。上诉人郭作辉、郭作付因与被上诉人熊竹、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赵崇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67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作辉、郭作付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郭作辉、郭作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博,被上诉人熊竹、被上诉人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宁,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被上诉人赵崇毅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作辉、郭作付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熊竹驾驶渝CKXX**号货车装载石子由北碚区往沙坪坝区大学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坝区歌乐山金刚坡路段一弯道路段,会车时往右避让,措施不当,该车车头与停放在道路右边被告赵崇毅驾驶的川MXXX**号摩托车货箱左后尾部碰撞,川MXXX**号摩托车乘车人何英从车上摔下后被渝CKXX**号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何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熊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崇毅承担次要责任,何英无责任。因渝CKXX**号货车登记在被告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熊竹,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死者何英亲属即本案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丧葬费25507.50元、死亡赔偿金53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及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食宿费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95607.50元,并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竹、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熊竹系渝CK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名下对外经营,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熊竹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KXX**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熊竹驾驶的渝CKXX**号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依照第三者责任条款的约定,本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于赔偿,尽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崇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川MXXX**号摩托车车主,同意依法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7时08分许,被告熊竹驾驶渝CKXX**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石子(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99吨,实际装载石子33.4吨)由北碚区往沙坪坝区大学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坝区歌乐山金刚坡路段一弯道路段,会车时往右避让,措施不当,该车车头与停放在道路右边被告赵崇毅驾驶的川M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左后尾部碰撞,川M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何英从车上摔下后被渝CK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何英当场死亡、驾驶员被告赵崇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一)熊竹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且严重违反装载规定,此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熊竹驾驶的渝CKXX**中型自卸货车未参加审验,但该车辆经检验其传动、行驶、转向、制动、前照灯及刮水器、信号装置系统性能有效,此违法行为与事故成因无因果关系;(二)赵崇毅在设有急弯标志的路段临时停车,妨碍车辆通行,以及其驾驶的川M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货箱内载人,此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赵崇毅驾驶的川M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参加审验,但该车辆经检验其传动、行驶、转向、制动、前照灯近光、信号装置系统性能有效,前照灯远光被烧坏,此违法行为与事故成因无因果关系;(三)何英无违法行为。故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熊竹承担主要责任、赵崇毅承担次要责任、何英无责任。2014年6月16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受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出具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何英系车辆轮胎碾压至胸腹部离断伤死亡。产生鉴定费1000元、检验交通费300元,由被告熊竹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熊竹向原告郭作辉、郭作付共支付42000元,并垫付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食宿费2000元。另查明,渝CKXX**号车登记在被告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名下,系其实际车主被告熊竹挂靠在被告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处经营。渝CK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还查明,死者何英曾用名黄训英于1991年与郭佑统结婚,共同生育二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郭作辉、郭作付。何英的父亲黄仕成、母亲赵传合、以及丈夫郭佑统均先于何英死亡。何英系四川省开江县梅家乡茅坪寺村村民。现原告郭作辉、郭作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郭作辉、郭作付提出何英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先后在北碚区水土镇渔香园火锅、生产队农家乐打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熊竹、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出因被告赵崇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由被告赵崇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的金额及标准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竹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的渝CK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英死亡,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由被告熊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崇毅承担次要责任、何英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争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郭作辉、郭作付因何英死亡产生的损失,首先由渝CKXX**号车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熊竹与被告赵崇毅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熊竹应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熊竹予以赔偿。被告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熊竹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因被告熊竹驾驶的渝CKXX**号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5003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何英系农村居民,且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年计算20年为1666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关于二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二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关于二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因原告郭作付系在校学生,故对郭作付的误工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作辉因误工收入减少的状况,本院酌情确定郭作辉的误工损失为500元。关于诉讼前因尸表检验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检验交通费300元,可以作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主张,其中检验交通费300元并入鉴定费,故鉴定费合计1300元。被告熊竹已支付的费用合计45300元,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作辉、郭作付因何英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16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200元、误工损失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56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866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200元、误工损失500元和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合计115643元,由被告熊竹赔偿70%,即80950.1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300元,尚应支付35650.10元,限被告熊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30%,即34692.90元,由被告赵崇毅承担,限被告赵崇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郭作辉、郭作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交纳17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竹负担1252.30元,被告赵崇毅负担536.70元,被告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与被告熊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被告熊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郭作辉、郭作付1252.30元。限被告赵崇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郭作辉、郭作付536.70元。宣判后,郭作辉、郭作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和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2800元,一审酌情确定为1000元,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支出判决。2、食宿费票据为5800元,一审酌情确定为1200元,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支出费用判决。3、上诉人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但一审对郭作付的误工费未予主张,对郭作辉的误工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应当按照收入证明全额主张。4、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主张。5、精神抚慰金应依法主张。被上诉人熊竹、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赵崇毅均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于一审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法律责任的承担及承担比例以及应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除上诉人上诉意见中提出异议的外)等的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对此部分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交通费、食宿费的主张,应根据本案死者近亲属处理丧事的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主张,一审对此主张合法、合理;关于误工费,因郭作付系在校学生,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应主张,郭作辉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因处理丧事导致其收入减少,但考虑其处理丧事实际上会导致其收入减少,参考其收入情况,一审酌情主张500元合法、合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本案死者系农村户籍,上诉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收入来源,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村民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和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已依法予以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上诉人郭作辉、郭作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