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侯某某要求宣告李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侯某某,李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侯某某,女,汉族,1950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乙,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代理人李甲,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申请人侯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2002年被申请人因部队转业后工作长期无着落等个人工作及生活原因导致精神分裂,2003年被申请人的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为二级××,并由中国××人联合会颁发××人证。现被申请人虽经治疗,但对外界事物仍毫无认知能力,也无任何表达能力。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认定其无行为能力,同时指定申请人侯某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侯某某与被申请人李乙系母子关系,李甲系被申请人李乙之兄。被申请人李乙父亲为李某某,已于2008年9月11日因病去世,母亲为申请人侯某某。被申请人李乙有哥哥一人,即委托代理人李甲。被申请人李乙无配偶。2002年12月13日泰安市残疾人联合会向被申请人李乙发放残疾人证,证号为鲁泰安字第J×××号,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二级。2015年2月3日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父亲李某某,身份证号××,于2008年9月11日因病去世。母亲,侯某,身份证号××;长子,李甲,身份证号××;次子李乙,身份证号××。李乙,自2002年患精神残疾二级至今,目前在泰安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5年2月12日申请人侯某某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李乙精神状况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李乙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15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1.该鉴定人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目前处于精神疾病衰退期。2.目前被鉴定人李乙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乙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李乙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被申请人李乙所患疾病及表现,其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无法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能够认定被申请人李乙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李甲同意指定李乙之母侯某某作为李乙的监护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侯某某为李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振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