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609号原告(反诉被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南乐路1666号6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辻秀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忠民,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斌,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达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泉平,该公司职员。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恩梯恩公司”)与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马佐里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梯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忠民、江斌、被告马佐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涛、方泉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马佐里公司提起反诉。于2015年3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恩梯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忠民、江斌、被告(反诉原告)马佐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梯恩公司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向被告交付货物,总货款为3162586.44元,被告已给付货款2249284.53元,尚欠货款913301.9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13301.91元及利息(以本金628866.48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4419.96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恩梯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的增值税发票10份,证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恩梯恩公司向马佐里公司供货货款为2249300元。2、汇兑凭证4份,证明就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所供货物,马佐里公司已给付货款2249284.53元,尚欠15.47元。3、送货确认书、增值税发票各3份、物流公司确认书2份,证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恩梯恩公司向马佐里公司供货货款为913286.44元。4、催款通知书3份、律师函1份、业务确认函6份、传真记录1份,证明恩梯恩公司多次向马佐里公司催要货款,马佐里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5、2011年2月18日,马佐里公司向恩梯恩公司发出的订单,证明马佐里公司应在收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被告马佐里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张的货款913301.10元中应扣减2013年5月7日退货222套货物的货款77363.56元,对其他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2、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给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只能从原告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马佐里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7日返工、返修通知单1份,证明恩梯恩公司所供的222套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已于2013年5月7日退货给恩梯恩公司。2、增值税发票、收料报告单各2份,证明恩梯恩2011年7月和2011年10月的两次供货中,有222套轴承存在质量问题,马佐里公司在收货后,曾与恩梯恩公司多次交涉,直至两年后才退货。被告马佐里公司对原告恩梯恩公司提出反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2月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供应原告纺机配件轴承,双方合作尚可,但自2012年8月以来,被告供应给原告的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此,被告采取拖延解决或不解决的方法,导致原告生产的纺机销售后不能正常运转,资金不能及时回笼,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7363.56元。被告马佐里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马佐里公司发给恩梯恩公司的传真4份,证明马佐里公司通过发函的方式传真给恩梯恩公司要求解决所存在的质量问题。2、福建省长乐市新华源纺织有限公司发给马佐里公司的函1份、福建省长乐市新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与马佐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3份、马佐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福建省长乐市新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与马佐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因恩梯恩公司所供轴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马佐里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仅主张637363.56元。原告恩梯恩公司针对被告马佐里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退货给原告的轴承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是型号错发。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轴承是2011年8月交付的,时至今日既超过了产品质量问题两年的时效,也超过了合理期限,被告是以产品质量为由故意拖欠货款。原告经与福建省长乐市新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调查确认,该公司所使用的纺织机械不是使用的原告的轴承。原告恩梯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马佐里公司对原告恩梯恩公司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至3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主张的欠款中应扣减退货的货款77363.56元。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订单已履行完毕,钱货两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收货后30日内给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原告恩梯恩公司对被告马佐里公司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退货原因不是质量问题,而是型号错发。证据2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增值税发票上的货款已结清,收料报告单系被告自行制作,无证明效力。原告恩梯恩公司对被告马佐里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收到被告价值77363.56元的退货的事实没有异议,退货原因是型号发错。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恩梯恩公司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至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马佐里公司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至2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退货,货款77363.56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马佐里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退货的原因是型号错发,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马佐里公司(需方)向恩梯恩公司(供方)提交订单,向恩梯恩公司购买纺织机械配件轴承等产品,双方均已按合同订单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后双方陆续发生买卖关系,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至2012年4月,恩梯恩公司共向马佐里公司交付货款为2249300元的货物,马佐里公司给付货款2249284.53元,尚欠15.47元。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6日,恩梯恩公司分三批向马佐里公司交付货款为913286.44元的货物,马佐里公司均未给付货款,后恩梯恩公司多次向马佐里公司催要所欠货款未果,恩梯恩公司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审理中,马佐里公司认为恩梯恩公司交付给其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退回222件轴承,货款为77363.56元,由于质量问题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另查明,2013年5月7日,马佐里公司因产品型号错发向原告退回222件轴承,货款为77363.5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计欠原告货款835938.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及因其拖欠货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本金835938.35元,从2012年11月28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催要所欠货款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的本诉请求中要求给付货款835938.35元及利息(以本金835938.35元,从2012年11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637363.5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35938.3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9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被告(反诉原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负担127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