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玉祥与莫树俊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祥,莫树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孙玉祥。委托代理人姜永坤,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莫树俊。孙玉祥与莫树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树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祥诉称,2012年被告莫树俊向我借款1000元,已偿还600元,余款400元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外出打工返乡途中,我向被告索要欠款400元,双方因言语不和,我被被告莫树俊打伤,我的伤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面部外伤,住院20余天,花销医疗费等2000余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莫树俊同意赔偿我医疗费2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莫树俊立即给付2000元。被告莫树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祥与被告莫树俊系同村村民。2012年被告莫树俊向原告孙玉祥借款1000元,嗣后,被告莫树俊偿还了600元,尚有400元没有偿还。2014年5月21日,原告孙玉祥在外出打工回家途中向被告莫树俊索要借款400元。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孙玉祥受伤。原告孙玉祥的伤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左眼外伤,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孙玉祥自称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000余元。2014年6月9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孙玉祥与被告莫树俊达成协议,被告莫树俊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玉祥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现原告孙玉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莫树俊给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协议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玉祥在向被告莫树俊索要借款时,双方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孙玉祥受伤住院的后果。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莫树俊同意赔偿原告孙玉祥经济损失2000元,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莫树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孙玉祥要求被告莫树俊给付2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树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玉祥赔偿款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孙玉祥预交),被告莫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琴代理审判员 吴洪林人民陪审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满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