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云根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陈林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陈林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周云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阿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施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俊。被告:陈林根。原告周云根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被告陈林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阿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舒俊、被告陈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根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林根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杭金线金华驶往杭州方向,10时10分许,途经杭金线100KM600M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地方,未随时注意前方行人动态,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何杏罗、原告周云根及其所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杏罗、原告周云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云根、何杏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林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12098.48元。因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772.1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林根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责任的划分上应按2、2、6分成,被告陈林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600元及陪客、空调等不合理用药114.22元;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时间24天;交通费由法院审核。对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施救费及评估费发票有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投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被告陈林根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赔偿款17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林根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杭金线金华驶往杭州方向,10时10分许,途经杭金线100KM600M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地方,未随时注意前方行人动态,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何杏罗、原告周云根及其所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杏罗、原告周云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杏罗、原告周云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林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12098.48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为13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林莉,被告陈林根为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17000元。审理中被告陈林根自愿承担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合理部分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认可。以上事实除有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交通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书、损失清单、照片、证明、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上述证据能印证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确定由原告周云根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林根承担9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林根所驾车辆已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林根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归其享受,本次事故致原告周云根、何杏罗受伤,按法律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理应按比例分配,而原告与何杏罗系夫妻,交强险医疗费按比例分配转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先行赔付给原告,并不影响原告与何杏罗整体利益的取得,故本院决定在本案中由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上先行全额予以享受。原告周云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2098.48元,陪护费2926.80元(24天×121.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趟数酌情确定),车辆修理费136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17905.2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承担17042.94元{[交强险承担14886.80元(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商业险承担2156.14元(17905.28元-交强险14886.80元-评估费200元)×90%×85%]},被告陈林根承担560.49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80.49元(17905.28元-交强险14886.80元-评估费200元)×90%×15%)+180元(评估费200元×90%)]}。因被告陈林根实际已预付给原告17000元,故超过部分16439.51元可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周云根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042.94元,扣除被告陈林根已付16439.51元,尚应支付603.4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林根应赔偿原告周云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计人民币560.49元,款已付清;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应返还被告陈林根垫付款16439.5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云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缓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林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鑫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