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行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达贵、顾克章等与射阳县农业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达贵。上诉人王达贵的委托代理人于渊。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克章。上诉人顾克章的委托代理人王达贵。原审原告王登奎。原审原告刘兵。原审原告刘必成。原审原告李勤。原审原告张勤。原审原告刘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农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亚生。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原审第三人潘地飞。委托代理人蒋桂富。上诉人王达贵等人因诉被上诉人射阳县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射阳农委)、原审第三人潘地飞林业行政许可,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2)射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达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渊,被上诉人射阳农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原审第三人潘地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桂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0日,射阳县千秋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千秋林业站”)与原射阳县千秋乡三区村村民委员会订立了《林业资源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战备河堤林地、林木由千秋林业站经营管理。1999年11月2日,千秋林业站与潘地飞签订了《林木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东至战备河边,南至潘地飞房屋、西至伏堆河、北至刘必成南小路范围内的林地发包给潘地飞承包。1999年11月,射阳县人民政府向潘地飞发放林证字第020号(NO.0007348)林权证,将上述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认给潘地飞。因地权栏中的地权由原来的集体改为国有,射阳县人民政府又向潘地飞发放编号为NO.0007341的林权证一份。2000年5月,潘地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达贵、陈正地、王正祥、顾克章、孙士才五人停止在其承包范围内强行种植的行为并赔偿一年承包金1280元。五人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林业站与潘地飞签订合同无效并赔偿960元损失。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一审、再审二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2004)盐民一再终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潘殿飞的诉讼请求,驳回王达贵等五人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6月,王达贵等三区居委会原二组(现为三区居委会十组)二十九户村民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射阳县人民政府发放给潘地飞的林权证。盐城中院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2001)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射阳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林证字第020号(NO.0007341)林权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2月,王达贵等三区居委会十组二十四户村民认为涉案土地为村民小组所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千秋林业站、三区居委会、潘地飞交还31.56亩土地的使用权,射阳法院于2005年6月12日作出(2004)射民一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达贵等二十四户村民的诉讼请求。王达贵等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5)盐民一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达贵不服,申请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了王达贵等的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09)苏民审二申字第238号民事裁定:驳回王达贵等二十四户村民的再审申请。被告射阳农委于2011年1月6日向潘地飞发放了苏射林(2011)045号江苏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王达贵等二十四人不服,向盐城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林业局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盐林行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射阳农委核发给潘地飞的林木采伐证。王达贵等人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采伐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黄兆兰、孙士才、陈德虎、李志祥、周必梅、陈正标、季少清、李尚文、周其艮、陈德海、陈正地、陈得英、范祝芳、张尚梅、王新荣十五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已依法准许。另,原告王新荣、邵祥开已死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民小组可以经营、管理集体土地,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村民小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土地问题关系到农民的重大利益,目前村委会、村民小组民主议事程序不健全,可以赋予二分之一以上村民对集体土地纠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林地属于三区居委会原二组村民集体所有,即使属于原二组村民所有,二十四名原告中已有多人撤诉,目前提起诉讼的人员远不足小组村民的二分之一,不能代表集体经济组织的意志,故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达贵、王登奎、顾克章、刘兵、刘必成、李勤、张勤、刘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王达贵等人上诉称:1.一审裁定确认黄兆兰等15位村民已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即使只有上诉人王达贵等5人提起该一审诉讼,也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法院即使认定黄兆兰等15人撤回一审起诉成立,但仍应将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列为本案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直接裁定驳回王达贵等5人的起诉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2)射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射阳农委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苏射林(2011)045号江苏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本案林木所属的林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苏民审二申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的形式最终确认了本案讼争的林地,千秋镇三区居委会有所有权和发包权,所以一审法院以本案上诉人的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潘地飞述称:1.上诉代表人属于恶意诉讼,无理起诉,上诉人王达贵不能作为诉讼代表人,只是他一人提起上诉,一审时多数人都不知道其提起诉讼,身份证来源是原来打民事官司时所用的公证书及身份证。2.在上诉过程中,一部分原审原告并不知道起诉,还有部分人在一审法院调查了解后得知受骗上当,向法院申请撤诉的有15人,另外2人死亡,现对本案提起上诉的5人中只能确定王达贵1人。3.就原争议的林地权属,林地确权和林业行政许可在射阳农委的职权范围内,不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4.上诉人不具备上诉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因上诉人王达贵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王登奎、李勤、刘梅委托其上诉的手续,故该三人不认定为本案上诉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材料,认定上诉人王达贵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12)射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射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许成华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