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鸣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富思博得投资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鸣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富思博得投资中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509号原告上海鸣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村胜利7001号一栋104室。法定代表人钱伟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江,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富思博得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翔路***号*幢***室。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了原告上海鸣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睿公司”)诉被告苏上海富思博得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富思博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4月13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鸣睿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江、汤子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思博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鸣睿诉称:被告将苏州工业园区九华路123号36商铺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星湖国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工期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按期完成,工程完工后依据工程决算表被告应付工程款249505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18710元,余款130795元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0795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思博得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股东上海铭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策公司”)派员出庭发表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其意见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就欠款事实有过沟通,确实欠付原告款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上述意见本院在答辩及质证阶段一并予以考量。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星湖国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九华路123号36幢商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工期为30天,开工日为2012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合同价款为3857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施工中现浇混凝土顶棚完成支付30%,广场施工完成支付20%,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20%。该协议下方,原被告均加盖公章。2012年5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118710元,款项注明为“星湖国际项目改造费”。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制作一份《星湖国际工程决算表》,以工程总价为249505元向被告请款。原告诉称,上述决算表给被告看过,被告也知道,因为被告内部股东不一致,最终未能签字。铭策公司表示,当时被告的股东张炳南等人跟原告有过具体的确认,上述决算表以前是见过的,相关金额无异议,双方也发过邮件予以确认,至于为什么没有最终签字、盖章也不是很清楚。庭审中,铭策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铭策公司与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向铭策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其中包括用于支付“星湖国际装修应付款131505元”。铭策公司主张,因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将款项给付自己,所以铭策公司也没有款项给付原告。铭策公司另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对原告施工事实及欠付款项明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星湖国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决算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富思博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星湖国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所实施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或未按约完工的情形,被告在临近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届满之日向原告给付部分装修款,故原告主张已经实际完工并据此诉请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与铭策公司的《协议书》,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确认仍欠付星湖国际装修应付款131505元,可以进一步印证本案款项尚未全部付清以及被告内部结算的欠付数额。关于欠付工程款,因原告主站的付款金额少于《协议书》确定的金额,也无证据表明被告或其委托的第三人向原告有过其余付款,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装修款130795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委托铭策公司向原告付款,铭策公司表示未向原告支付,在被告作为装修合同的直接相对人并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仍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富思博得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鸣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7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为:从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