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康某甲。被告郑某某。原告康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先后于1983年10月8日、1985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康某乙、一子康某丙。婚后,被告暴躁、好强、自私的性格渐渐显露,加之原告听力不佳,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诸多嫌弃,常对原告恶语谩骂,对原告只有指责缺少关心,原告长年累月在外务工,务工期间得不到关心和问候,回到家还要承受谩骂和恶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两个孩子已成年成家有了自己的生活,为享有一个安静的晚年生活解除彼此的痛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8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83年10月8日生育婚生女康某乙,1985年8月10日生育婚生子康某丙。两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居住的老家修建了五排四间砖混结构楼房一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三十余载,并共同抚育了两个孩子,还一起共同改善了家里的住房条件,这说明原、被告双方是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在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也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况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康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