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齐二喜与被告杨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二喜,杨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齐二喜,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雪,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梅,女,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原告齐二喜与被告杨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二喜的委托代理人郑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二喜诉称,2009年9月,其委托被告杨梅作为其代理人通过诉讼的方式通向案外人追讨货款。后杨梅在诉讼过程中将其交付的证据原件遗失,致使其无法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现要求杨梅赔偿其损失4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梅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原告齐二喜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上峰法律服务所)收取货款,上峰法律服务所指派其法律工作者即被告杨梅作为代理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案外人南京贵翠缘农业观光休闲中心主张货款40560元,为此支付了诉讼费814元及代理费1200元。2009年6月29日,齐二喜还将涉及该案的证据材料原件(清单等)交付给杨梅。后杨梅作为齐二喜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5919号]。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梅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11月27日准许其撤回起诉并将证据原件归还给杨梅。后杨梅将上述证据原件遗失。此后齐二喜要求杨梅赔偿因遗失证据原件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杨梅遂于2014年5月19日向齐二喜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齐二喜人民币肆万贰仟元,于2014年6月20日付清。但该款杨梅至今未付。2015年1月,齐二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梅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因杨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杨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5919号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齐二喜委托被告杨梅作为代理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案外人主张货款,并支付了代理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有偿委托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梅作为受托人将齐二喜交付给其的原件遗失,致使齐二喜无法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杨梅在行使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齐二喜有权要求杨梅赔偿其损失。对于该损失的金额,有杨梅自愿向齐二喜出具的42000元欠条为证,且该金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齐二喜依据该欠条要求杨梅给付赔偿款及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齐二喜赔偿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蒋 俊人民陪审员 朱元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