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20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驾驶员。被告人鹿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传唤)。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云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鹿某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被害单位某车间内,趁无人之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总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铜带4卷。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鹿某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被害单位某车间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铜带1卷。2、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鹿某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被害单位某车间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铜带2卷。3、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鹿某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被害单位某车间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300余元的铜带1卷。案发后,被告人鹿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鹿某已退出了全部赃物折价款,并已返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鹿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成某、施某、张某、孙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鹿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