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益利实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益利实业租赁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江苏益利实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州路都市经济园35号206室。法定代表人葛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长红,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董事长。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56号1幢。法定代表人赵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喜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益利实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利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长红、被告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利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中顺公司就六合区化工园金浦锦湖PO主装置工程施工,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QTZ40塔机一台,月租金7000元,进退场费为14000元/台,租金按月结算,如拖欠租金,需另按0.2%/天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相应型号塔机,被告自2012年9月12日开始使用,至2013年1月12日停机。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中顺公司及其南京天元分公司结算,该塔机租赁费总计456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2560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此款。后两被告未能给付此款,原告诉讼要求: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塔机租赁费256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5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3、两被告向原告给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益利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1、2012年9月6日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塔机用于金浦锦湖PO主装置工程。2、2012年9月14日检测报告、合格证和检测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的塔吊在上述工程施工进场前已经过行政报检手续,原告自同年9月12日进场,被告自当日开始使用塔吊。3、2013年1月28日租金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被告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共计使用原告的塔吊计四个月,共计租金45600元,两被告已支付20000元,承诺问题款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5、(2014)浦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南京市六合区钟山化工园项目的承建方是被告,且被告亦使用原告的塔吊,马海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辩称:1、马海林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系马海林以挂靠中顺公司的名义承包,应追加马海林为共同被告。本案涉及的金浦锦湖PO主装置工程的发包方是南京金浦锦湖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是中顺公司,但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等行为均由马海林实际负责,马海林是实际施工人,故应由马海林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并非与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签订,原告将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与中顺公司之间系总分公司的关系。原告提到的金浦锦湖PO主装置工程和南京市六合区钟山化工园工程的承包方均为中顺公司,但原告主张的塔吊是不是中顺公司租赁并用于涉案工程,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不清楚。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4、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对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盖章的结算单,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盖章只是对事实的一种确认,但并不是履约主体,亦未明确表示对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中顺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顺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顺公司从原告处租赁型号为QTZ40的塔式起重机(简称塔机)一台用于南京金浦锦湖PO主装置工程施工,使用地址在六合区长芦化工园区内,月租金为7000元,进退场费为14000元/台,附着一道按一节标准节计算,标准节每节按450元/月计算。租赁时间自2012年9月12日起,承租方若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五天向出租方提出准确延长或退场日期,否则甲方有权要求赔偿十五天租金。租金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租赁期满后,承租方须在十天内派代表来出租方核对账目、确认总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数额,并结清各项应付款项。该合同第六条其它约定事项中约定:“1、自塔机安装提走之日直算至塔机送还入库之日止。3、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因此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4、承租方有意违约而长期拖欠租赁款的,应向出租方支付所欠租金,另支付0.2%/天的违约金。”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江苏中顺建设集团宏日40塔吊租金结算单”,载明:“见合同:进场费14000元;独立高度7000元/月;以上每节450元/节/月,附墙—道按一节计算。2012年9月12日使用至2013年1月12日报停。11月12日附墙升4节;塔吊共使用4个月。附墙使用2个月。计算式:4×7000=28000元;附墙2个月×4节×450=3600元,进场费14000元,28000元+3600元+14000元=45600元。”在该结算单“租赁单位签字盖章”下方,有被告中顺公司项目部和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共同盖章并注明:“我公司于2013年支付给江苏益利实业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金贰万元整,剩余租金在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清。”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出租的塔吊在上述工程施工进场前已经过行政报检手续、并已于2012年9月12日进场由被告使用,向本院提交由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质检中心)出具的(2012)省建检中字第1T6676号检测报告、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检验合格证及检测费发票各一份。检测报告上载明报告内容为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委托单位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金浦锦湖PO主装置,地址在南京市六合化工园,安装日期为2012年9月,安装单位为江苏益利实业租赁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检测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省建工质检中心于同年9月13日发放该塔式起重机的合格证,原告益利公司向该中心支付检测费1000元。原告称,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租金结算单后,未能按约定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25600元,原告索要无获,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检测报告、合格证、检测费发票、租金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2014)浦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检测报告、合格证、租金结算单等证据,被告中顺公司承建位于六合化工园内的南京金浦锦湖PO主装置工程,中顺公司下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机用于该工程,原告按约向该工程施工现场提供相应型号塔机并经省建工质检中心检测合格。综上,对于原告与被告中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其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及租金结算单,被告中顺公司租赁的该塔机共产生租金、附墙费、进场费合计45600元,被告中顺公司已支付20000元,尚欠256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顺公司支付租赁费2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顺公司在结算单中承诺余款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其未能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方违约需按0.2%/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因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且该费用的收取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顺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辩称,案涉金浦锦湖PO主装置工程的施工方是中顺公司,马海林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追加马海林为共同被告,且马海林应承担付款义务。租赁合同并非与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签订,原告将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虽在租金结算单上盖章,但其盖章只是对事实的确认,并不表示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有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租赁合同、结算单上虽均有马海林签字,但其是以中顺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且租赁的塔机用于中顺公司建设的工程,该租赁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中顺公司之间,故被告辩称应将马海林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马海林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与被告中顺公司下属的金浦锦湖化工项目部共同在原告出具的租金结算单“租赁单位签字盖章”下方盖章,并注明“我公司于2013年支付给江苏益利实业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金贰万元整,剩余租金在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清”,即使被告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其在结算单上与中顺公司项目部共同承诺付款的行为也已构成债务加入,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即使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原告以该理由主张其付款,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的付款责任也应由中顺公司承担。被告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顺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对被告中顺公司应给付原告的租赁费、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益利实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56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益利实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益利实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子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