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时某某。委托代理人戴襄宝、吴洁,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白玉祥。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委托代理人戴襄宝、吴洁,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白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仓促订婚。订婚后,双方很少进行语言和感情交流。在被告明确表示愿意结婚后,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无中生有,且不履行夫妻义务。在上海打工期间,被告多次无故出走。双方从上海回来后,被告在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彩礼14704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夫妻生活正常。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百般挑剔,肆意找茬。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128000元,并非原告所述147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月18日订婚。2014年农历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1台、茶几1个、液晶电视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双人沙发1组、电视柜1个、被子2床、毯子2条。关于本案所涉彩礼数额,原告陈述给付被告彩礼147043元,而被告认可收取彩礼128000元。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应对彩礼数额举证加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彩礼应以被告认可的128000元为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致夫妻关系恶化,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47043元的请求,在本案中,因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巨额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返还彩礼的数额,应以庭审查明并确认的128000元为准,并应在此限度内酌情返还。具体到本案,以80%比例返还为宜,即102400元。另外,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时某某彩礼102400元。三、被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1台、茶几1个、液晶电视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双人沙发1组、电视柜1个、被子2床、毯子2条,归被告张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