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龙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兴。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西门车站附近,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2、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龙兴在飞凫路福临门餐馆对面巷口处,将0.14克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和张某某。3、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西门酒文化一条街,将0.04克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依法从王龙兴处搜出海洛因0.15克。4、2014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和樊某某。5、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胜利街便民旅馆旁边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6、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7、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8、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9、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胜利街便民旅馆旁边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10、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9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依法从王龙兴处搜出海洛因0.3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龙兴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多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龙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龙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被告人王龙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8月10日左右,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和樊某某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认为没有同时贩卖给罗某某和樊某某俩个人,而是给过一次樊某某毒品,没有收钱,因为有时自己也要向樊某某要毒品吃。并且2014年8月份被告人还在生病住院。被告人对贩卖给罗某某毒品的事实也不认可,只承认卖给过罗某某两次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龙兴在成都多次向不认识的彝族人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购得后,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另一部分用于“零包”贩卖。贩卖毒品1.3克的情况为:1、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路福临门餐馆对面巷口处,将0.14克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和张某某。2、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西门酒文化一条街,将0.04克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依法从王龙兴处搜出海洛因0.15克。3、2014年3月,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西门车站附近,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4、2014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和樊某某。5、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胜利街便民旅馆旁边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6、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7、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8、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9、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胜利街便民旅馆旁边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10、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9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依法从王龙兴处搜出海洛因0.39克。另查明:2004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龙兴否认的贩卖给罗某某和樊某某以及卖给罗某某5次海洛因的事实的证据:1、证人罗某某2014年11月23日的证言:今天(2014年11月23日)晚上7点过,樊成娃给我打电话喊我到绵竹市胜利街拿东西(意思是指海洛因),然后我就骑自行车到胜利街找到了樊成娃,樊成娃给了我50元钱,喊我去古幺娃那买海洛因一起吸食,我拿到50元钱后我就给古幺娃打电话说我要到他那买海洛因,古幺娃就说到飞凫菜市斜对面的巷子里等他拿海洛因,我就骑自行车到了巷子口,到那后我就给古幺娃打电话,古幺娃就喊我走进那条巷子里面去,我进到巷子里我就把那50元钱给古幺娃,古幺娃收了钱后他就给了我一小袋海洛因,然后我就拿着海洛因走了,没有走多远就被警察抓到了。我之前还在古幺娃那里买了5次海洛因。第一次是在今年8月10多号的样子,我在绵竹街上遇到樊成娃,他就问我想不想吃海洛因,我说想,他就说我们两个打伙买一个来吸食,然后他就带我到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口子上,然后他就打电话联系,不一会就从巷子里出来一个矮个子的男的,然后樊成娃就介绍说这个就是古幺娃,我当时还留了古幺娃的电话号码,方便以后联系,之后樊成娃就从古幺娃那买了50元的海洛因。当时我还给樊成娃说我这次先欠他25元,当时樊成娃也同意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8日左右,我在盛世华章小区下班后也就是早上9点的样子,我骑着自行车走到飞凫菜市附近时,我当时又想吸食海洛因了,于是就给古幺娃打电话说要买海洛因,古幺娃还是让我在飞凫菜市胜利街的口子上等他,古幺娃几分钟后就到了,我又给古幺娃50元钱,他给了我一个海洛因,我拿到海洛因后还是到飞凫菜市的公厕内一下子把一个海洛因都吸食完了。第三次是在2014年10月20多号的样子,我早上从盛世华章小区下班后骑自行车走到飞凫菜市口子上大概是9点钟,我又给古幺娃打电话说要买海洛因,古幺娃几分钟就出来了,我给了古幺娃50元钱,他给了我一个海洛因。第四次是在2014年11月20号,我那天是在耍假,大概下午3点左右我骑自行车和在街上耍的无聊就到五路口给古幺娃打电话说要买海洛因,古幺娃还是让我到飞凫菜市胜利街口子上去等,当我骑自行车走到飞凫菜市那口子上时,古幺娃都已经在那等我了,我就给了他50元钱,古幺娃给了我一个海洛因。我今天这个是第五次购买海洛因,但还没有吸食就被你们逮到了。我每次都只买50元的毒品,大概有0.07克,古幺娃卖给我的海洛因是一小段吸管包裹的,吸管长度大概有2厘米。2、证人樊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的证言:2014年11月23日下午7点过的时候,我因为想吸食毒品了,就给我朋友罗某某打电话,喊他和我一起去吸食,我当时喊他到绵竹三星街口子上找我。大概8点样子罗某某就骑着他的自行车过来了,然后我给了他50元钱让他去古幺娃那里去买一个包子的海洛因,之后他就给古幺娃联系,当时古幺娃喊罗某某到绵竹飞凫路与胜利街扣子对面的巷子里去拿。然后罗某某就骑上他的自行车过去拿,我也跟在罗某某后面。大概过了5分钟左右,罗某某走到了巷子里面,我当时也站在巷子外面的电杆旁边看,我看见罗某某把钱递给古幺娃后,古幺娃把一个包子递给罗某某,然后我就先往三星街那边走,等罗某某过来。大概过了10多分钟罗某某都没有过来,我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我就回家了。因为我之前欠古幺娃20元钱,我去的话古幺娃要喊我还钱,所以我就喊罗某某去买,而且罗某某也在古幺娃那里买过。2014年8月份的时候,我还和罗某某到古幺娃那里买了50元海洛因,是在绵竹市飞凫菜市胜利街便民旅馆旁边的一个巷子口子那里买的。3、被告人王龙兴2014年11月23日在绵竹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供述:平时他们叫我“古幺娃”,2014年11月23日晚大概19时左右,“罗娃子”(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只晓得他在盛世华章当保安)给我打电话说过来在我这买海洛因。当时他已经到了,我就一个人从住在西南飞凫路边也就是我在西南二大队居住的地方走出来。当我走到巷子口的时候,他已经在那里等着了,我当时就从我裤包里拿出一个白色塑料瓶里用吸管装好了的海洛因给他。第一次他给我拿了40元钱,当时我看见只有他一个人站在巷子口上来拿的海洛因。然后隔了半个小时左右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在帮忙买一个海洛因,我同意两天就让他过来拿。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他就又过来了,同样的我在巷子口上等他,就在这时警察就来了。“罗娃子”、“李眼镜”、“钟四娃”、唐某某在我手上买过海洛因,还有一个叫“樊成娃”的在我这买过一次之后在我这欠钱,所以之后我就没有卖给他了。“罗娃子”在我手里买了有4、5次海洛因。我卖给他们的海洛因一般是以40元7、8毫克。我卖给“罗娃子”一共4、5次卖了150元左右,有一次40元还没有给我。卖给“钟四娃”一共两次大概70元左右。卖给“李眼镜”一共两次大概80元左右。卖给唐某某一次收了30元。卖给“樊成娃”一次,但是没有收到钱。我一般是以40元7、8毫克的样子出售,我每次卖给他们的海洛因大概每一个小包有7毫克左右。被告人王龙兴2014年11月25日在绵竹市看守所的供述:在2014年11月23日晚上,在我家门口把我抓获时,从我身上搜出的206元,其中166元是这天我老母亲的生日,老母亲给我拿了2900元钱让我去操办,中午去餐馆包席请客剩下的钱。另外40元钱是那晚“罗幺娃”打电话从我那里购买海洛因的钱。对被告人认可的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检查笔录两份、绵竹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绵竹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笔录、绵竹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绵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抓获经过、绵竹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王龙兴、罗某某、樊某某、李某某被抓获的经过、绵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绵竹刑初字第92号】、刑满释放证明一份、绵竹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被告人王龙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绵竹市公安局提供的视频资料。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龙兴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王龙兴当庭出示了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6份。其中一份载明入院日期人:2014年8月1日,出院日期2014年8月12日。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人贩毒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人没有在8月份贩卖过毒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出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其有病住院治疗与其贩卖毒品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兴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当庭否认贩卖给樊某某和罗某某毒品,因有樊某某和罗某某俩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且被告人在被讯问时的供述也与樊某某和罗某某的证词相吻合,故被告人的否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龙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龙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龙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龙兴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是以贩养吸,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太福人民陪审员 杨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