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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史某、丁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丁某,侯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江苏省丰县人,无业,住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江苏省丰县人,无业,户籍地丰县,现住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绰号侯侯,江苏省丰县人,驾驶员,住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丁某、侯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丁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丁某、侯某三人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丰县凤城镇汉城一饭店内将被害人王某乙灌醉带至被告人丁某住处,并以王某乙酒后与被告人丁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迫使王某乙写下欠条,后通过电话威胁、要挟等方式,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现金23000元。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12月25日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史某、丁某、侯某已将赃款230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乙,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丁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书写的欠条、谅解书,三被告人书写的收据,通话记录,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史某、丁某、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丁某、侯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丁某、侯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丁某、侯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某、丁某、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武正审 判 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