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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谢继萍诉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继萍,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806号原告:谢继萍,女,汉族,47岁,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邢定宇,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荣,男,汉族,42岁,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谢继萍诉被告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定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陈荣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3分利息,2014年6月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荣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2、按月息3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至今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前谈话中,被告称该笔债务有人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条也收回来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6月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荣偿还本金10000元,并按月息3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至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荣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谢继萍借款10000元,有《借款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前谈话中,被告称该笔债务有人替被告偿还了,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继萍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起付,直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苏智杰代理审判员  郝 威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