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忻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蓝荣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曾用名黄敏康),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审判员  卢健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玉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