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美桐村委会道统二村民小组与苏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美桐村委会道统二村民小组,苏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美桐村委会道统二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张庭墛,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国威,海口市美兰区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被告:苏平,男。委托代理人:余明财,海口市琼山区红旗法律事务所主任。原告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美桐村委会道统二村民小组诉被告苏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美桐村委会道统二村民小组组长陈克、委托代理人潘国威,被告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美桐村委会道统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道统二村民小组)诉称,2003年4月2日原告(更名前为群福生产队)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龙社坡的1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用于种植,承包期自2003年4月至2033年5月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40元,承包金分三期交付,第一期2003年4月2日交付7200元,第二期2013年4月2日交付7200元,第三期2023年4月2日交付7200元。其中,《合同书》第五条规定被告不按时交土地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第一期承包金7200元。之后,在双方约定的第二期承包金交付时间2013年4月2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第二期承包金72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土地,之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2013年8月9日原告在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人民政府领回了《林权证》之后才发现被告在承包原告土地的过程中,多占用原告的土地8.41亩。为此,按照现在土地承包金500元/亩,原告多次要求补交多占土地的承包金46255元,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土地承包金,且多占用原告的8.41亩土地拒交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限被告在一个月内将所占用的原告的26.41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多占8.41亩土地的租金462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平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在2003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该地上种植橡胶等农作物,该经济作物已有12年之久,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且该经济作物具有不可迁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请求判令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给原告的作法不妥。三、原告曾经提过确认《合同书》无效的诉讼,但一审、二审、再审法院都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所认定的都是有效合同,因此,被告和原告所签的合同被告并没有过错。四、不是被告没有缴纳土地租金,而是原告蓄谋已久,拒绝收取被告所缴交的承包地租金,原告想以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合同书》无效为由把该地收回,是原告否认原告前任村长和干部以及村民的意愿。是原告想多收承包金,早有预谋拒绝收取被告的承包金,以此为由提前收回土地,据此被告并无过错。五、原告所谓的《林权证》,是根据被告和原告所签的合同并测量即可办理《林权证》,由于该地林木的所有权者是被告且原告无异议,那么土地所有权人应是原告,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当时在林业确权时,原告称如果林权证确定给被告的名,那土地承包期满后被告会继续拥有该地,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将《林权证》办理到原告的名下。六、当时承包该地时大约是18亩,经过被告的开荒面积扩大一点,但实际耕作的也就是18亩左右,原告十年间都无异议。如像原告所称的多占用的8.41亩,按每亩500元计算,但按当时合同约定每亩是40元,十年前的承包地价格不可能按目前原告所称的价格计算。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道统二村民小组更名前为群福生产队,2003年4月2日,原告道统二村民小组与被告苏平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将位于龙社坡的18亩土地(东至攀丹水田,南至龙社村坡地,西至南渡江水沟)承包给被告用于种植,承包期自2003年4月起至2033年5月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40元,合计7200元;承包金分三期交付,第一期2003年4月2日交付7200元,第二期2013年4月2日交付7200元,第三期2023年4月2日交付7200元;如被告不按时交土地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第一期承包金7200元。被告称其在2013年4月2日前曾向原告交涉要求缴纳第二期土地承包金,但原告予以拒绝,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去第二期土地承包金7200元,但因为原告拒收,银行将款项退回。被告又于2014年5月30日和11月17日两次向原告汇去第二期土地承包金,均因原告拒收而被退回。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合同书》无效,本院经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后原告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第二期土地承包金,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进行催告,也未向被告出具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在省高院驳回其请求确认《合同书》无效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才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另查,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8亩,而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美府林证字(2010)第004621号《林权证》第二页记载,原告位于龙社坡的用地面积为26.41亩;四至分别为东至小木沟,南至龙社二村集体宜林地,西至道统三村陈有福橡胶林地,北至小溪;林地使用期30年,至2040年2月1日终止。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26.41亩,多出8.41亩,而当前相同地块的承包金应为每亩5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该8.41亩土地承包金4625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美府林证字(2010)第004621号《林权证》、(2013)美民一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4)琼民申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取款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被告应在2013年4月2日向原告缴纳第二期土地承包金,虽被告主张其曾在此前请求缴纳该款项,是原告拒不收取,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汇去土地承包金7200元,此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实际上,原告始终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被告虽未书面向原告进行催告,但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汇款7200元土地承包金,意在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该行为实际上是对原告行使解除权的催告。原告在明知其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的前提下,始终未向被告作出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使双方的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直到2014年12月22日,原告才向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合同,此时距原告催告已逾1年之久,明显超出合理期限,该权利已消灭。此外,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在承包地上种植有橡胶等经济作物多年,该类经济作物具有不可迁移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假如原告解除合同,需以支付经济补偿为对价,成本较大;如恢复土地原状,势必使现有经济作物遭受破坏,浪费社会资源。综上考虑,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多占用8.41亩土地,以及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土地承包金。虽《林权证》标注原告所有的龙社坡地块面积为26.41亩,但《林权证》上标注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且标注的四至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指明的四至不一致,不能说明被告承包的地块与《林权证》标注的用地范围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占用面积为26.41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实际勘验测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土地承包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美桐村委会道统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3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吴宗华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佩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