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孝宏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孝宏,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3日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衡阳市珠晖区北极村7-12号。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孝宏、黄晓镁(另案处理)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孝宏脱逃,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12月22日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孝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崔新生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湘衡珠检刑诉(2013)161号案件,并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孝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孝宏系吸毒人员。2013年6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期间,为筹集毒资,朱孝宏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二次窜至衡阳市珠晖区扶小里5号永鸿大厦楼梯口、衡阳市珠晖区红星菜园51号一民房的楼梯口,盗窃二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孝宏的供述材料,同案人黄晓镁的供述材料、被害人潘某、陈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朱孝宏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孝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累犯、主犯,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孝宏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孝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孝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孝宏系吸毒人员。2013年6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朱孝宏为筹集毒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衡阳市珠晖区范围内盗窃电动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朱孝宏与黄晓镁(另案处理)共同租住在“黄鸡婆”(女性,姓名、身份不详,在逃)家中,三人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6月17日凌晨,三人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商量实施盗窃。当日凌晨2时许,三人窜至衡阳市珠晖区扶小里5号永鸿大厦附近,在该大厦一楼楼梯处发现一辆黑色川铃牌电动车。三人采取由黄晓镁和“黄鸡婆”负责望风,朱孝宏使用钥匙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潘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3年6月18日,朱孝宏通过朋友“银坨”(男性,姓名、身份不详,在逃)将电动车卖掉。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和价值600元的海洛因毒品,由三人平分。2013年6月29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苗圃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朱孝宏、黄晓镁形迹可疑,遂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二人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了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川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材料及购车收据,证实2013年6月16日22时许,将电动车停放在珠晖区扶小里5号永鸿大厦一楼的楼梯口,第二天7时30分发现车辆被盗。被盗电动车是一辆黑色川铃牌电动车,于2013年3月24日以2990元的价格购买。(3)同案人黄晓镁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和朱孝宏租住在“黄鸡婆”家中,三人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6月中旬晚上,三人因无钱购买毒品,遂商量去偷点东西。凌晨2时,三人在珠晖区扶小里5号一楼楼梯口发现一辆黑色川铃牌电动车,其和“黄鸡婆”望风,朱孝宏用钥匙套开电动车锁,将电动车骑走。第二天,朱孝宏找朋友将电动车卖掉。三人各分得100元和少许海洛因毒品。(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29日苗圃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朱孝宏、黄晓镁形迹可疑,遂带回所内进行调查。经盘问,朱孝宏、黄晓镁二人主动交代了盗窃他人一辆川铃牌电动车的犯罪事实。(5)现场方位图、作案现场照片及对案笔录,证明作案现场情况。(6)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朱孝宏、黄晓镁尿样均呈阳性反应。(7)被告人朱孝宏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和黄晓镁租住在“黄鸡婆”家中,三人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6月中旬晚上,三人因无钱购买毒品,遂商量去偷点东西。凌晨2时,三人在珠晖区扶小里5号一楼楼梯口发现一辆黑色川铃牌电动车,由黄晓镁和“黄鸡婆”望风,其用钥匙套开电动车锁,将电动车骑走。第二天上午,其找朋友“银坨”将车卖掉。所得赃款300元和价值600元的海洛因毒品,三人平分。2、2014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孝宏为筹集毒资,窜至衡阳市珠晖区红星菜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朱孝宏在衡阳市珠晖区红星菜园51号4栋603号楼的楼梯口发现一辆枣红色皇冠王牌电动车。朱孝宏用石头将车锁砸坏、徒手将电动车的龙头锁掰开,连接点火线后,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当日下午,朱孝宏驾驶被盗电动车行至衡阳市珠晖区湖南路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皇冠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2年11月其姑父花2620元购买了一辆枣红色皇冠王牌电动车,2013年3月姑父将该电动车交给其使用。2014年10月21日19时30分,其将电动车停放在珠晖区粤汉社区红星菜园51号4栋603号楼的楼梯口,次日7时30分发现车辆被盗。(3)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购车收据,证实枣红色皇冠王牌电动车是其父亲于2012年11月以2620元的价格购买的,因其父亲外出工作,将该电动车交给陈某某使用。(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2日15时,和平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朱孝宏驾驶一辆电动车,公安民警将朱孝宏带回所内进行调查,朱孝宏交代了在红星菜园51号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5)现场方位图、作案现场及被盗电动车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及被盗电动车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朱孝宏处扣押一辆皇冠王牌电动车和一把车钥匙,于2014年10月24日将电动车及钥匙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朱孝宏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朱孝宏1990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朱孝宏的供述材料,证实因为没有钱购买毒品,遂想盗窃电动车。2014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其在珠晖区红星菜园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在一个小区的楼梯口发现一辆枣红色皇冠王牌电动车,其见四周无人,用石头将车锁砸坏,并用力将龙头锁掰开,连接点火线后将车骑走。当日下午,其驾驶被盗电动车行至珠晖区湖南路附近时被巡逻警察盘问并带至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孝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孝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孝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孝宏伙同黄晓镁、“黄鸡婆”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孝宏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孝宏于2013年6月17日实施盗窃行为,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孝宏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孝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孝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庆审 判 员 陈东升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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