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良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某群与郭某仔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群,郭某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良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梁某群,女。被告郭某仔,男。原告梁某群诉被告郭某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群被告郭某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群诉称:原、被告婚前与被告接触时间较短,双方仓促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不能承担家庭责任,全靠原告一人务工维持全家生计,加之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很难沟通交流,且被告疑心很重,不许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经亲人劝和后撤诉,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两人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华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被告郭某仔辩称:原告自2009年起离开被告家外出生活至今,听说原告已经与别人生活在一起并生了小孩,但是只要原告能悔过自新,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并共同生活。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就要补偿被告30万元款,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在莲花县良坊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3月8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郭某华,郭某华现已在外务工。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此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2009年起外出务工至今。原告于2009年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以上事实,有良坊镇太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2014)莲良民一初字第6号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之后原告外出务工多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由于婚生子郭某华已经长大成人,并且能外出务工独立生活,家庭负担相对较小。只要被告能回到原告身边一起生活,双方多交流沟通,被告能从家庭完整的角度去考虑问题,原、被告还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群要求与被告郭某仔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亮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贺 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符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