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道购与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购,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887号原告:陈道购。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千。原告陈道购为与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开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购起诉称:浙江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临海监狱工程八标项目部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沙,至2014年1月27日,结欠原告黄沙款157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浙江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变更名称为宏欣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黄沙款157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宏欣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陈道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账单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宏欣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宏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开千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宏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开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道购货款15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4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月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