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XX诉郭其恩赵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郭其恩,赵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其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富生,男,汉族,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郭其恩、赵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被上诉人郭其恩、赵富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富生通过王华成介绍向郭其恩借款,2014年2月14日,赵富生通过王华成向郭其恩出具5万元借条,XX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字,郭其恩于2014年2月15日将该笔5万元借款连同其余几笔金额共计40万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赵富生,郭其恩在付款时已将利息扣除,按月息6分扣除借款金额为40万的三个月利息72000元,实际只给付款328000元。2014年5月16日郭其恩又借给赵富生20万元,该款在通过银行支付时,按月息6分扣除借款金额为60万的一个月的利息36000元,经计算,该笔5万元郭其恩所扣除的利息为9000元,故该笔借条上郭其恩实际借给赵富生的本金为41000元。此后,赵富生未再支付郭其恩利息。后经郭其恩催要,赵富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7月14日,郭其恩诉至本院,要求赵富生:1、归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赵富生从2014年6月15日按月息2分付息至实际还款日。3、担保人XX负连带责任。另查明:1、2014年6月30日,赵富生通过其父赵化录的账户给郭其恩提供的户名为杨瑞霞的账户转去99000元,另付给中间人王华成100元现金,共计还郭其恩款10万元。2、赵富生和曹春红非夫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郭其恩撤回对曹春红的起诉,获嘉县人民法院以(2014)获民初字92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准予郭其恩撤回对曹春红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富生通过中间人王华成借郭其恩5万元,并给郭其恩出具了借条,担保人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经核查,郭其恩在支付赵富生借款时扣除利息9000元,故赵富生实际借郭其恩本金41000元。郭其恩、赵富生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赵富生认可双方实际是按月利率6分付息,故郭其恩要求赵富生、XX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付息至实际还款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赵富生所辩称的归还的10万元含本案的5万元,该笔债务已经清结,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驳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因郭其恩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故应以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因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赵富生、XX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15日开始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富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其恩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按月息2分付息至实际还款日);二、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郭其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其恩承担189元,赵富生承担861元。上诉人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郭其恩是获嘉县法院工作人员郭亮的父亲,一审时赵富生、XX多次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但获嘉县人民法院坚持审理,可能导致裁决结果缺乏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该问题;2、XX所担保的5万元,赵富生已经归还,也将条抽了回来,之后因中间人王华成称其重新为赵富生介绍借款,将该两张借条抽回。故XX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故上诉人XX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郭其恩答辩称:1、我儿子在城关法庭工作,为了回避,让中和法庭审理。2、我借的款,以条为主,既然XX在担保人上签字,所以XX不能推脱理由,我认为上诉人称抽回不成立,赵富生还了我10万元,赵富生把10万元的条抽回了,不存在把两个五万抽回的情况。被上诉人赵富生答辩��:1、一审时我要求让回避了,不应当由获嘉法院审理,一审程序不合法。2、我还了10万元郭其恩也承认,但是我抽了两张五万的条,我有证据,都是王华成在中间承办的,一审时提交我和王华成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还有我和郭其恩之间的录音也可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获嘉县法院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郭其恩之子系获嘉县人民法院城郊人民法庭审判员,如郭其恩之子系本案的审判人员,则XX、赵富生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郭其恩之子回避,但郭其恩之子并未参与本案审理,本案是由获嘉县人民法院中和人民法庭审理。XX、赵富生申请获嘉县人民法院回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法院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其申请法院回避缺乏法律依据。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此处的特殊原因,一般指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需回避,该法院因法律上的原因无法行使管辖权或者该人民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因事实上的原因无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本案的情形也不符合获嘉县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获嘉县人民法院回避、并将该案移交其他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2、关于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上诉人XX认可担保人处签名为其本人签字,也认可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上诉人XX称2014年6月30日赵富生还款10万元,将两张5万元的借��抽走,本案所涉借条即为其中一张,之后该条又被中间人王华成拿走,但未再借给赵富生款项,故其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赵富生对此予以认可,出借人郭其恩否认,称赵富生还款10万元只抽回了一张2014年2月15无担保人的10万元借条。上诉人XX提出该项辩解理由的主要依据为赵富生与中间人王华成的录音,尽管该录音中,有赵富生所称的其抽走两张条的内容,但王华成在录音中对其抽走的是否为两张条未予以明确、正面的认可或回复,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单凭该录音不足以认定赵富生在还款10万元时曾将本案的借条抽回,故上诉人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林琦 微信公众号“”